(2013)倴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涂晓娟与被告张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晓娟,张爱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51号原告:涂晓娟,女,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爱军,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涂晓娟与被告张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晓娟、被告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5时10分许,被告张爱军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大线双柳树村西处时(车轮胎掉了),与由东向西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涂晓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爱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晓娟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涂晓娟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7440.62元、伙食补助1060元、护理费1862.42元、误工费14583.10元、伤残赔偿金9146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3306.14元,要求被告赔偿,请法院早日依法裁判。被告张爱军辩称,原告涂晓娟系退休职工,不应当支持本人误工费。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5时10分许,被告张爱军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大线双柳树村西处时(车轮胎掉了),与由东向西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涂晓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爱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晓娟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爱军不能提供冀B×××××号车车主及车辆投保的相关信息,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涂晓娟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涂晓娟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5%,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本次事故给原告涂晓娟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7240.62元、伙食补助1060元、护理费1862.42元、伤残赔偿金9146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合理交通费200元,共计102323.04元。原告涂晓娟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09000504)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表、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682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户籍证明信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爱军驾驶冀B×××××号车(车轮胎掉了)与原告涂晓娟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涂晓娟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爱军未能提供冀B×××××号车的车主、保险信息,应当由本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爱军对原告涂晓娟误工费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涂晓娟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军赔偿原告涂晓娟医药费7240.62元、伙食补助1060元、护理费1862.42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14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0832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涂晓娟负担40元,被告张爱军负担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