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项民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项民初字第01544号原告史某某,女,汉族,1972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3年生,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家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雯、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1997年生育女儿周A,2003年生育儿子周B。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儿周A由原告抚养,儿子周B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同意,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女儿周A也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并且这些年被告一直在新疆奎屯市生活,两个孩子也均在新疆奎屯市的学校上学,原告应按城市居民生活标准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09年10月份给被告打电话说自己被绑架,被告和家人租赁当地的出租车到处寻找原告一年多,花去费用6万余元,给被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1997年生育女儿周A,2003年生育儿子周B,由于原、被告同居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儿周A由原告抚养,儿子周B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双方均有过错。二人在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周A、儿子周B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并且女儿周A要求由被告抚养,为了更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女儿周A、儿子周B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抚养费。对原告以自己做绝育手术要求抚养周A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绝育手术证明且周A明确要求由被告抚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两个子女一直在新疆奎屯市上学和生活,抚养费应按城市居民支付,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提交的有两个孩子的户口本系当地农村户口,故被告要求抚养费按城市居民支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后所生女儿周A、儿子周B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史某某支付抚养费33433(6604.04÷12(月)×135(月)×45%),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