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87号原告李某。被告董某。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认识,同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2日举行了婚礼。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仓促结婚,致使婚后经常争吵、打骂。2011年4月26日,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同年9月份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一直努力联系被告,但被告不予理会,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表一份;2、刘砦社区证明一份;3、民事判决书一份;4、录音光盘一张;5、肖军卫、刘中林书面证言各一份;6、证人荆某的证言。被告董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经法庭核对及审查,证据1、2、3、4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及证据1、2、3、4印证,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2日举行了婚礼。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仓促结婚,致使婚后经常争吵、打骂。2011年4月26日,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骂,被告在登记结婚后两个月即离家出走,至今已近二年,且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父亲的通话录音、刘砦社区的证明以及肖军卫、刘中林、荆某的证言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婚姻确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董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