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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涪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董东万与刘明东、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东万,刘明东,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涪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董东万,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13日。委托代理人:刘运攀,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东,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24日。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警钟街75号。法定代表人:刘明东,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迂、李超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0)涪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运攀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迂、李超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明东于2007年10月30日从原告董东万处借得人民币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3个月,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约定若被告刘明东未能按期归还本息时由被告公司以所有资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明东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并计算借款利息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2、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明东、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2007年10月30日的借款未实际发生,仅是对刘明东在2007年10月30日前几笔借款的归总。由于刘明东此前的条子仍持有在原告董东万处,故未另外出具借条。此后刘明东通过代偿的方式向第三人归还了原告的借款,收回了条子,了结了双方的债务纠纷。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刘明东作为借款人,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载明:“一、借入人于2007.10.30向借出人借到现金¥:150万,大写:壹佰伍拾万正,使用期限:三个月;二、担保人承诺:若借入人到期未将该借款本息归还借出人董东万(无论任何理由),担保人用其公司的所有资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直到还清为止”。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蒲文辉”与“任邦齐”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以及任帮军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蒲文辉代原告在刘明东处收取92.5万元借款,任邦齐代原告在刘明东处收取28万元借款,任帮军代原告在刘明东处收取32万元借款。二被告另举证原告弟弟董康万于2008年11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明东还来原借款伍万元整(注:此款由杨贵方提供)。”原告称从未要求二被告向他人偿还案涉借款,也从未授权他人向二被告代收借款。原告在(2010)涪民初字第549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陈述:“刘明东从2005年以来,陆陆续续在我处借款三、四百万,还到现在还剩这一百五十万,都是刘明东拿现金来,我把相应的条子退给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担保协议书、情况说明、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三方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表明原告与被告刘明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刘明东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交付借款的证据,但二被告对于原告已经出借资金并无异议。当事人对于借款本金的争议仅在于:150万元借款是在《借款担保协议书》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的现金?还是对原告与被告刘明东在《借款担保协议书》签订前借款的汇总?对于这一争议,书面合同记载为“2007.10.30向借出人借到现金”,而二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并且,无论是以上哪种情况,都不妨碍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作为出借人否认曾要求被告向他人偿还案涉借款或授权他人向被告代收案涉借款,在本案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被告所主张的他人代原告收取案涉借款的情况即便属实也属于无权代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向蒲文辉、任邦齐、任帮军、董康万偿还案涉借款时,有充足的理由使其相信以上人员具有代原告收取借款的代理权。故二被告所主张的蒲文辉、任邦齐、任帮军、董康万代原告收取案涉借款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代理或表见代理,该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其次,无证据表明董康万所出具的5万元收条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此外,《借款担保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利息,但二被告所主张的蒲文辉、任邦齐、任帮军、董康万收取的款项之和却已经超过借款本金,二被告未合理说明超出金额的构成。因此,二被告主张已经向蒲文辉、任邦齐、任帮军、董康万偿还了本案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从原告在(2010)涪民初字第549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的“刘明东从2005年以来,陆陆续续在我处借了至少三、四百万,还到现在还剩这一百五十万,都是刘明东拿现金来,我把相应的条子退给他……”来看,还钱即应当退还借条,现本案原告仅提供担保协议而未提供借条与其陈述相悖。对此,本院认为从《借款担保协议书》的名称以及协议第一、二条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包含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两个方面的内容,原告在庭审中将其称为“条子”并不违反本地社会生活习惯。因此,原告与被告刘明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刘明东提供了借款,被告刘明东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明东偿还借款本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董东万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付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明东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刘明东、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春茹审判员  冯安石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