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项民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付艳秋诉被告崔振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艳秋,崔振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项民初字第01247号原告付艳秋,女,196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古楼街。委托代理人周云平,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振华,男,196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付集乡。原告付艳秋诉被告崔振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平、被告崔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艳秋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原告将自己享有经营权的项城市付集乡安居建材厂的东半部承包给被告崔振华,并将厂内的固定资产、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交付部分承包费后,迟迟不依协议履行第三次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1万元,与约定的15万元相差甚远。原告故依法起诉,呈请贵院依法裁决被告依承包协议向原告支付下欠的承包金14万元,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振华辩称:我交承包金2万元,他儿子结婚给3万元,其他税收各项费用我一直在付,已超过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付艳秋与被告崔振华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为期一年的砖厂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崔振华分三次支付一年租金35万元,其中2012年5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2年7月16日之前支付10万元都已支付完毕。第三次2012年10月1日前应支付15万元,经原告付艳秋多次催要,被告崔振华仅支付1万元,下欠14万元至今未付。双方协议还约定:协议签订之前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影响承包费的支付,不能抵帐,原告付艳秋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崔振华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付艳秋与被告崔振华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崔振华拒不履行到期应付租金,引起此纠纷,被告崔振华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崔振华辩称,自己替原告支付各种税收,欠款,由于原告付艳秋不予认可,且双方有协议约定原告方债权债务与被告崔振华无关,承包金不能抵帐。故被告崔振华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艳秋要求违约金,由于双方协议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振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付艳秋租金14万元。二、驳回原告付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450元,由被告崔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福审 判 员 韩瑞静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金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