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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商终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与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见。委托代理人:吴宗建。委托代理人:叶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义军。委托代理人:金坚峰。上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甬镇商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6月10日,市政公司与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进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振进公司因承建位于镇海蟹浦十七房“110KV广源变电所”工程之需,向市政公司订购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市政公司根据振进公司现场签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单”编制“预拌混凝土销售结算表”提供振进公司,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振进公司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视为确认;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为结算日,振进公司在10天内支付所用预拌混凝土的80%货款,其余20%货款在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向市政公司支付每日5‰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市政公司有权向振进公司催讨已供预拌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合同落款处有供需双方的盖章和合同签订人的签名,其中需方盖有振进公司公章,并有签订人钱钧签名。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市政公司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和货款金额由市政公司每月编制销售结算表,并由振进公司人员签名确认。2011年12月27日,振进公司合同签订人钱钧在市政公司制作的销售结算汇总表上签名,确认至2011年8月25日止,市政公司共向振进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2478.5立方米,货款共计757574.5元,振进公司已支付市政公司货款100000元,尚欠市政公司货款657574.5元。另查明,正见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振进公司,2011年5月26日经浙江省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正见公司。还查明,市政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振进公司的印章与振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振进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与振进公司承建的“110KV广源变电所”工程开工报告和110KV广源变图纸会审交底会议纪要中振进公司的印章一致。市政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正见公司因承建位于镇海蟹浦十七房“110KV广源变电所”工程之需,向市政公司订购预拌混凝土。2011年12月27日,正见公司确认货款757574.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货款,尚欠市政公司货款657574.5元。根据合同约定,正见公司应在每月25日结算,在10天内支付所用预拌混凝土80%货款,逾期正见公司应支付已供预拌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并向市政公司支付每日5‰的拖欠货款逾期违约金。请求判令:正见公司支付货款657574.5元,支付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31%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3690元,及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31%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正见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市政公司起诉不符合事实,市政公司、正见公司双方从来没有签订过预拌混凝土的购销合同,所谓的向正见公司供货,并且确认其销售结算没有事实依据,正见公司也没有支付过100000元的货款。因双方根本没有签订过合同,更没有收到过市政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故市政公司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市政公司与振进公司之间签订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有振进公司盖章和该公司合同签订人钱钧的签名,振进公司的印章虽然与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使用的印章不一致,正见公司亦否认合同中的印章系振进公司印章,但该印章与振进公司在其承建的“110KV广源变电所”工程开工报告等材料中使用的印章是一致的,在正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印章系他人伪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振进公司对外使用的公司公章并非只有一枚,市政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中的振进公司的公章是该公司曾经使用过的公司公章之一,故认定市政公司与振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钱钧系振进公司合同签订人,市政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振进公司对市政公司货物数量和金额进行确认,且按照合同约定,振进公司未在市政公司销售结算单告知振进公司后三天内提出异议,应视为确认。市政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振进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振进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正见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其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即正见公司承担。市政公司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正见公司提出的与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正见公司支付市政公司货款657574.5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按年利率6.31%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3690元,及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31%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3元,减半收取590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0426.5元,由正见公司负担。鉴定费12210元,由正见公司负担,其中6105元由正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市政公司。正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政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有明显问题,合同封面没有公章,封面和合同显示时间不同,合同页间没有骑缝章,说明购销合同不是同一整体。市政公司不能证明提供过预拌混凝土,市政公司称混凝土供应时间在2010年10月结束,而提供的合格证时间是2010年12月,说明市政公司供货事实不存在。购销结算单仅有钱钧签名,而正见公司没有该人,不是项目负责人,钱钧并没有得到正见公司授权,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市政公司称正见公司曾支付了100000元汇款,但不能提供货款往来记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市政公司答辩称:正见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代表正见公司签订合同的是钱钧,合同所盖正见公司章与正见公司承建的“110KV广源变电所”工程开工报告和110KV广源变图纸会审交底会议纪要中所盖的印章一致。货款结算也有工程负责人钱钧确认。混凝土交付时间与出具合格证时间并不矛盾,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是在混凝土交付之后才能确定。100000元货款是钱钧交付的,市政公司开具了发票给钱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正见公司提供110KV广源变电站建筑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正见公司名称变更之前的振进公司,除工商机关备案的印章外,另有一枚公司在使用的印章即盖在该报告书上印章,正见公司对盖有该印章的合同等均予以认可,但110KV广源变电所工程开工报告和110KV广源变图纸会审交底会议纪要中所盖的印章与公司使用的印章并不一致。市政公司经质证,认为正见公司在一审没有提供过该证据,又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而且也不能证明正见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盖印章系伪造,不能排除正见公司同时使用三枚印章的可能。本院认为,市政公司异议成立,对正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正见公司(原振进公司)与市政公司签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中正见公司一方签订人为钱钧并盖有原振进公司印章,该印章系正见公司承建工程中开工报告、图纸会审交底会议纪要中所用印章,故正见公司与市政公司买卖合同成立。市政公司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和货款金额由市政公司每月编制销售结算表,并由原振进公司人员签名确认,钱钧在市政公司制作的销售结算汇总表上签名确认。正见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正见公司认为未与市政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未收到市政公司所供货物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正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3元,由上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