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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淄博欣基业陶瓷有限公司、淄博邦德陶瓷有限公司、淄博圣泉纸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市淄川镁铝耐火材料厂、吕允旺、李素红、王霞、李德泉、李香英、崔英植、李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淄博欣基业陶瓷有限公司,淄博邦德陶瓷有限公司,淄博圣泉纸业有限公司,吕允旺,李素红,山东省淄博市淄川镁铝耐火材料厂,李德泉,李香英,王霞,崔英植,李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商初字第608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晓勇,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振亭,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淄博欣基业陶瓷有限公司。被告:淄博邦德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英植,经理。被告:淄博圣泉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允旺,经理。被告:吕允旺,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素红,女,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跃,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淄博市淄川镁铝耐火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李德泉,厂长。被告:李德泉,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镁铝耐火材料厂厂长。被告:李香英,女,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红兵,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霞,女,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涛,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崔英植,男,1949年8月8日出生,韩国人。被告:李滨,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信用社)与被告淄博欣基业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基业公司)、淄博邦德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淄博圣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泉公司)、山东省淄博市淄川镁铝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淄川镁铝厂)、吕允旺、李素红、王霞、李德泉、李香英、崔英植、李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唐晓勇、张振亭,被告圣泉公司、吕允旺、李素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跃,被告淄川镁铝厂、李德泉、李香英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红兵,被告王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李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基业公司、被告邦德公司、崔英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信用社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欣基业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8日。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邦德公司、圣泉公司、淄川镁铝厂、吕允旺、李素红、王霞、李德泉、李香英、崔英植、李滨、(吕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11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欣基业公司偿还原告淄川信用社贷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计款762372.46元及自2012年12月21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被告邦德公司、圣泉公司、淄川镁铝厂、吕允旺、李素红、王霞、李德泉、李香英、崔英植、李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圣泉公司、吕允旺、李素红共同辩称,借款人与贷款人是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庭审前调查了解,欣基业陶瓷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即2009年8月13日前,已没有任何生产经营,并且在签订贷款合同后2010年没有年检,该公司于201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由担保人进行担保是恶意的;由于四保证人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履行状况一直不知情,因此,需对证据进行进一步质证后作详细答辩。被告淄川镁铝厂、李德泉、李香英共同辩称,与被告圣泉公司、吕允旺、李素红答辩人意见一致。被告王霞辩称,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处不是本人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滨辩称,答辩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是吕学等欺骗所为,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欣基业公司、邦德公司、崔英植均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12日,原告淄川信用社与被告欣基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欣基业公司从原告淄川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213%,每月20日结息,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淄川信用社又分别与邦德公司、圣泉公司、淄川镁铝厂三个公司和吕允旺、李素红、王霞、李德泉、李香英、崔英植、(吕学)七个自然人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上述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被告李滨受被告崔英植委托代表崔英植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淄川信用社按约贷款给被告欣基业公司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欣基业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还款33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镁铝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替被告欣基业公司还款8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09年8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的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吕学于2012年3月9日病故。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表、授权委托书、被告身份证明为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淄川信用社与被告欣基业公司、邦德公司、圣泉公司、淄川镁铝厂、吕允旺、李素红、王霞、李德泉、李香英、崔英植、(吕学)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欣基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淄川信用社要求被告欣基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计款762372.46元及自2012年12月21起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邦德公司、圣泉公司、淄川镁铝厂、吕允旺、李素红、王霞、李德泉、李香英、崔英植为原告淄川信用社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淄川信用社要求上述九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上述保证人替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欣基业公司追偿。在自然人保证合同首部保证人处注明四个保证人,没有被告李滨,被告李滨在保证合同最后落款处签名捺印系代表被告崔英植的代理行为,其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被告崔英植承担,被告李滨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淄川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滨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霞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鉴材,也未交纳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王霞辩称保证合同上不是其本人签字,没有有效证据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欣基业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万元;二、被告淄博欣基业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762372.46元(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以不同时段所欠实际借款本金数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标准计算);三、被告淄博欣基业陶瓷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上述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淄博圣泉纸业有限公司、淄博邦德陶瓷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市淄川镁铝耐火材料厂、吕允旺、李素红、王霞、李德泉、李香英、崔英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替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淄博欣基业陶瓷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款28946元,由被告淄博欣基业陶瓷有限公司、淄博邦德陶瓷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圣泉纸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市淄川镁铝耐火材料厂、吕允旺、李素红、王霞、李德泉、李香英、崔英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博审 判 员  勾 玲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