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执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鹏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746号罪犯刘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于2013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鹏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1月8日,获看守所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鹏减刑两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747号罪犯付超,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服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于2013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付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付超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1月8日,获看守所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付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超减刑两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748号罪犯孙志刚,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服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于2013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志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志刚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1月8日,获看守所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志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志刚减刑两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