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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畲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潘某均系成鑫物流的员工,同住在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三区89幢一单元一楼的宿舍内。2012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趁被害人潘某睡觉之际,盗走其裤子口袋内的53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傅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