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夏兵与徐兆明、王京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兵,徐兆明,王京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01号原告:夏兵,男,1973年2月1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徐兆明,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王京京,女,1982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夏兵与被告徐兆明、王京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兵,被告王京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兵诉称:2012年11月15日,两被告以经商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我向被告要钱,被告拖着不还。为此,具状起诉:1、要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同期借款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夏兵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夏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然人身份状况。借条一张,证明徐兆明在2012年11月15日立据借款本金240000元。徐兆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王京京当庭辩称:我与夏兵不认识,夏兵提供的借条是不是徐兆明本人所写,我不知情,我不清楚该笔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和支付方式。现在夏兵找不到徐兆明,告诉我,才知道该债务。我不是该债务的受益者,该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所以该债务是个人债务,不是共同债务,我无需承担责任。寿春镇现代汉城一套住房是我与徐兆明的共同财产,现在我与徐兆明离婚了,离婚协议明确写明房屋归我一人所有,目前我一人带孩子,还需要还房贷,请法庭给予我公正判决。王京京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徐兆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王京京对夏兵的证据1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夏兵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王京京对夏兵的证据2,认为不知道该借条是不是徐兆明本人书写,有没有该笔借款也不知道。经本院审查,王京京未提供证据印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故本院对夏兵的证据2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徐兆明在2012年11月15日立据借夏兵人民币240000元整,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后因夏兵在催要借款无果情况下,于2012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夏兵借款给徐兆明时,发生在徐兆明与王京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兆明于2012年11月15日立据借夏兵人民币240000元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拖欠不还侵犯了夏兵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庭审时,王京京口头要求对夏兵提供徐兆明书写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王京京辩称,该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是徐兆明个人债务,不是共同债务,其本人无需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王京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徐兆明个人债务,也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王京京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徐兆明从夏兵处借款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徐兆明、王京京应共同偿还欠夏兵240000元债务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徐兆明、王京京经催要不付,应承担从诉讼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兆明、王京京于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夏兵借款本金240000元;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徐兆明、王京京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均由被告徐兆明、王京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鲍广军审判员 冉士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保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