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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王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齐俊梅与张秀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俊梅,张秀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王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齐俊梅,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松华,男,约50岁。被告张秀梅,女,1964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俊梅诉被告张秀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松华,被告张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俊梅诉称,2011年8月25日上午9时,原被告因打扫卫生发生争吵,引起两个人相互殴打,被告凭年轻力壮,把原告仰面推倒,又骑在原告身上双手抓住原告头发往水泥路面碰,直至把头碰得流血,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半坡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公安机关对被告拘留5日,罚款500元,但被告至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被告张秀梅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相反是原告殴打被告,原告的花费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半坡店乡石庄村村民,且是前后邻居,2011年8月25日上午9时,双方因打扫卫生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被告张秀梅将原告齐俊梅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齐俊梅已构成轻微伤。原告齐俊梅因伤在滑县半坡店乡中心卫生院、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956.01元。滑县公安局以故意殴打他人对被告张秀梅作出治安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治安处罚决定书、医疗凭证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秀梅因琐事与原告齐俊梅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花去医疗费2956.01元;住院8天,误工费每日按30元计算,误工费为240元;护理费每日按30元计算,护理费为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160元;以上共计4056.01元,应由被告张秀梅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没有殴打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齐俊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056.01元;二、驳回原告齐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秀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