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2)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月8日前后一天晚上,被告人毕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实验小学门口,撬窗进入被害人彭某经营的实验面馆内,窃得人民币350元。随后,被告人毕某又进入被害人范某在实验面馆隔壁经营的珍珍面馆,窃得人民币150元。2、2012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实验小学门口,撬窗进入被害人留卸富经营的实验文具店内,窃得人民币550元。3、2012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排岭菜市场,从屋顶掀石棉瓦进入6号副食品店,窃得被害人曹某放在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350元;又进入7号副食品店,窃得被害人许某放在店内的人民币100元。4、2012年1月28日晚,被告人毕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横山路,爬窗进入被害人诸某经营的小吃店内,窃得人民币50元。5、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星辰路,爬窗进入被害人杨某经营的丽人堂化妆品店内,窃得人民币70元。6、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下陈赵菜市场,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经营的2号小吃店内,窃得人民币40元;随后,又进入隔壁的4号小吃店,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300元。7、2012年6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毕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马鞍徐村,爬窗进入集资建房工地,窃得被害人徐某已埋入墙体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16mm2的电线300米,10mm2的电线200米。8、2012年7月下旬,被告人毕某窜至位于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通游路的兰溪恒通伞业有限公司内,二次进入该公司厂房二楼、三楼,窃得已埋入墙体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100元的4mm2的电线1000米,2.5mm2的电线1000米。9、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毕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爬窗进入集资建房工地,窃得被害人郭某户已埋入墙体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10元的4mm2的电线100米,2.5mm2的电线100米电线。10、2012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毕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8-12号,爬窗进入5-502室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户已埋入墙体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60元的4mm2的电线80米,2.5mm2的电线100米电线。被告人毕某共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14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毕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被害人诸某、李某、王某、彭某、范某、留卸富、杨某、曹某、许某、陈某、徐某、郭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汪某的证言;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照片;6、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证据物品登记表;7、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毕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