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14时32分许,被告人尹某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沿镇海区骆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邵家汇菜场附近人行横道处,因超速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并缺乏观察,致使该车前部与由南往北通过该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孙彦某骑金华029200号电动自行车及其人体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行为。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尹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孙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接处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某、道路交通事故调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单、照片、谅解书,证人张某的证言,机动车司法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尹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尹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