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平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祝素芬与徐芝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素芬,徐芝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11号原告:祝素芬。委托代理人:陈海琴。被告:徐芝仙。委托代理人:陈茂新。原告祝素芬为与被告徐芝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素芬及其代理人陈海琴,被告徐芝仙及其代理人陈茂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素芬诉称:2012年9月12日,徐芝仙把我从电瓶车上拖下按在地上暴打,因打我巴掌无数,导致我脸部打肿,牙齿松动,好几天不能正常饮食,其余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医院治疗,至今还留有伤未能痊愈,不能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680元,合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芝仙辩称:事情是有起因。原告倒泥土的地方不是她所有的,是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在2011年四月初的时候原告就想阻止我家人出走,用水泥砖在我家附近打了二米多高围墙,被我们推倒后,经过村委协商,在原告夫妻答应不再扰事的情况,我们一次性付给原告500元。但在2012年9月12日那天,原告又拉来泥沙撒在我房屋的旁边,被告没有与她交涉,而是直接找来村里的领导,要求村里解决。但原告不仅不听从村干部的劝解,还开口大骂,骂得很难听,被告才把原告从电瓶车上拉下来的。这次吵架,原被告双方都有不好的地方,被告不同意赔偿任何费用。同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11年赔付的500元钱,而且原告倒的烂泥被告请人来运走的100元钱也要原告来赔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因原属于原告家后被村里征用的原告家的老屋地基素有积怨。2012年9月12日,原告用电动三轮车拉了几车泥土倒在原属于原告家后被村里征用后造路的原告家老屋地基上,被告认为原告这样倒土阻碍了被告家通行,就打电话请求村委出面解决。村委派村治保主任李小平及妇女主任傅红卫出面劝解。当天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又拉了一电动三轮车的泥土继续倒,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倒完土,准备驾驶三轮车离开时,被被告从三轮车上拉下来,双方扭打在一起,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伤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1318.35元(原告主张13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多媒体图文报告单;被告提供的照片、绍兴县稽东镇车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绍兴县公安局稽东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因邻里矛盾发生冲突,继而发展为打架,被告将原告从三轮车上拉下并致伤原告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徐芝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是祝素芬一边倒土还一边在骂我,说我不是我娘亲生的,我听了当然很生气,于是就上前去质问她,结果一到她跟前她马上就用手来推我,于是我们就扭打在了一起……”;车头村治保主任李小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到了下午二点我又接到徐芝仙打来的电话说是对方又在那里倒土了,于是我和傅红卫只好再次赶到现场劝祝素芬不要倒土了,可是祝素芬不听,一边倒土一边和徐芝仙对骂起来,过了一会祝素芬倒完了泥土准备开着电瓶三轮车去载土时徐芝仙就很生气的上前去将祝素芬拉下了车,之后两个人就扭打在了一起……”;以及原、被告的同村人罗芬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我当时看到祝素芬已经在那块地基上倒了几车泥土了,当时我看到她们俩人争吵了一会,祝素芬又骑上电瓶车准备走了,这个时候我看到徐芝仙走过来把祝素芬拉下车,扭打在一起……”及原告祝素芬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我已经打算骑着电动三轮车要走了的,结果被她拉住了车,还把我人从车上拉了下来……我就拉住她的手,在那边拉扯,拉扯的时候被她打了几个巴掌……”。故本院认为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故意在水泥路面上倾倒泥土,影响通行,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花去医疗费为1318.35元(原告主张132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原告的请求认定医疗费为1318.35元;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11年赔付给原告的500元和要求原告支付运泥土小工钱的100元,因和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可另找途径予以解决。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芝仙应赔偿原告祝素芬医疗费1318.35元的90%计1186.5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徐芝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芝仙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