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进华、苏学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进华,苏学志,苏胜文,王元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35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789号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桑志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堤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苏进华。被告:苏学志。被告:苏胜文。被告:王元波。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进华、苏学志、苏胜文、王元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桑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进华、苏学志、苏胜文、王元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苏进华经被告苏学志、苏胜文、王元波担保,于2010年6月10日从我社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5月9日、贷款利息月利率为9.2925‰。贷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要求被告苏进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被告苏学志、苏胜文、王元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苏进华未作答辩。被告苏学志未作答辩。被告苏胜文未作答辩。被告王元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苏进华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编号为281111050。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苏进华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9.2925‰、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逾期后,被告2011年5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0元、偿还借款利息294.763元、2011年12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元、2011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2012年5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苏学志、苏胜文、王元波为被告苏进华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2009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被告对以上事实,未提交相反证据。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苏进华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苏学志、苏胜文、王元波为被告苏进华向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进华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学志、苏胜文、王元波对被告苏进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进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077.8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月利率按9.2925‰本金按50000元计算,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2011年5月10日,月利率按9.2925‰×1.5本金按50000元计算;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月利率按9.2925‰×1.5本金按49977.80元计算;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按9.2925‰×1.5本金按49077.8元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月利率按9.2925‰×1.5本金按47077.80元计算;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月利率按9.2925‰×1.5本金按42077.80元计算),被告苏学志、苏胜文、王元波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苏学志、苏胜文、王元波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苏进华追偿。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苏进华负担;被告苏学志、苏胜文、王元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晁 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