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申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林银藩、陈建邦与朱常春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银藩,陈建邦,朱常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民申字第9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林银藩。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建邦。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常春。原审原告朱常春与原审被告林银藩、陈建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林银藩与陈建邦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林银藩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只是陈建邦与朱常春之间买卖关系的介绍人,并代办了货物中转托运的事宜,并非陈建邦的合伙人,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申请再审人陈建邦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告主体应该是山东泰丰皮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朱常春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申请人无法从买家处收取货款,是因为被申请人延期交付货物且质量不符,朱常春应承担主要责任,申请人未出庭参加诉讼有合理事由,请求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被申请人朱常春答辩称,被申请人原告主体适格,两申请人分别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写明出卖人是被申请人,验货时也未提出质量问题,陈建邦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与陈建邦开始并不相识,本案货物是林银藩向被申请人购买的,并称与陈建邦是合伙关系,被申请人才把货物发给林银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复查认为,两申请再审人收到被申请人朱常春提供的货物牛二层反绒皮后,分别向被申请人出具欠条,共欠被申请人货款505255元。之后,两被告退还价值45255元的牛皮,为此,被申请人朱常春要求两申请人共同偿还所欠货款46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林银藩诉称自己只是本案买卖关系的介绍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陈建邦申请再审称朱常春提供的牛皮时间延期且有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林银藩、陈建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林环审 判 员 林丽宏代理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程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