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段浩然与荣合堂、荣大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浩然,荣合堂,荣大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段浩然,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被告荣合堂,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荣大岗,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学锋,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原告段浩然与被告荣合堂、被告荣大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浩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浩然诉称,2009年二被告从原告所在的开发区玄鸟钢材批发市场19号购进钢材用于安阳市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教学楼建设,直至当年9月2日尚欠原告钢材款20207元。被告荣合堂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钢材款2020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荣合堂、荣大岗辩称,本案诉争钢材系用于安阳市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工程建设,安阳昌泰建筑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方,被告荣合堂是安阳昌泰建筑公司保管员,荣大岗负责该工程的钢筋组,故该欠款不应由两被告偿还,应由安阳昌泰建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另外两被告不记得向原告出具过欠据,但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不申请鉴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荣合堂从原告处购进钢材用于安阳市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教学楼建设。2009年9月2日,被告荣合堂向原告段浩然出具了欠据一张,内容为:“2009年9月2日,钢材合款50207.22—付30000=20207,今欠到钢材款贰万零贰佰零柒元。备注:人文学院教学楼,负责人荣志刚,经手人荣合堂。”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原告段浩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09年9月2日被告荣合堂向原告段浩然出具的欠据一张。被告荣合堂、荣大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出具过上述欠据,但二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荣合堂否认自己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其应当承担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据非本人书写的举证责任,因被告荣合堂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又未对原告提交的欠据申请鉴定,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荣合堂向原告段浩然购买钢材并出具了欠据,其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原告自认其向本院提交的欠据系荣合堂一人书写,且荣大岗否认在该欠据上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荣大岗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被告荣大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均不记得向原告出具过欠据,本案的实际欠款人为安阳市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教学楼的施工方安阳昌泰建筑公司,荣合堂系安阳昌泰建筑公司保管员,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荣合堂书写的欠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应确认被告荣合堂向原告所出具欠据的证明力。被告荣合堂向原告购买的钢材虽用于安阳市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教学楼工程,但二被告未提供被告荣合堂向原告出具欠据系履行职务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荣合堂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诉争欠款的债务,故二被告关于被告荣合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被告荣合堂购买原告钢材后,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因被告荣合堂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09年9月2日起计算。原告要求利息计算到原告起诉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关于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合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浩然欠款2020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23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原告段浩然负担300元,被告荣合堂负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韩凤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