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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古筝与四川中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刘作彬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筝,四川中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刘作彬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3194号原告古筝,女,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东、刘泽超,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学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荣川,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向能银,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县太伏镇。被告刘作彬,男,195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王俊,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筝诉被告四川中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营销策划公司)、刘作彬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零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中盛营销策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荣川、向能银,被告刘作彬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筝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并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卖义务,而且也不返还原告的购房保证金,同时据悉被告将该房另行出卖他人。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保证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盛营销策划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系原告违约。被告公司作为居间人,提供信息,促成交易,履行合同义务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刘作彬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约定,原告古筝在签署合同时交保证金1万元,如被告刘作彬签署合同或对上述款项以定金名义签收后,该保证金自动转为定金;古筝在合同签署后7日内申请并提交银行按揭所需资料,2012年8月1日之前支付首期款,并存入中盛营销策划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托管;如古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以致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古筝逾期超过7日,被告刘作彬可解除合同并没收古筝已交付的定金,有权将物业转让予任何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作彬收取了古筝定金1万元,但古筝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更谈不上双倍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古筝(买方)与被告中盛营销策划公司(经纪方)、被告刘作彬(卖方)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约定:经被告中盛营销策划公司介绍,被告刘作彬将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7幢4层3单元8号房屋售予原告古筝;转让成交价690000.00元;买方在签署合同时向经纪方交保证金1万元,如卖方签署本合同或对上述款项以定金名义签收后,买方所交保证金自动转为定金;余款680000.00元为第二部分楼款,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第二部分楼款中部分款项由经纪方协助买方负责寻找银行承诺贷款支付给予卖方,办理银行按揭所发生的费用概由买方自理,否则视为违约,买方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柒个工作日内申请并提交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资料,并配合银行进行贷款调查、审查和审批等手续;卖方需配合买方申请按揭银行提供所需全部资料及相关文件并按银行规定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买方须于2012年8月1日之前(含当日)支付首期款,并存入经纪方指定银行账号托管。买方所付首期款为上述第二部分楼款非银行承诺贷款形式支付之金额;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买方逾期义务超过柒日,卖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买方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没收买方以支付的定金,卖方有权将该物业转让予任何人,卖方不可再为此向买方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当日,被告刘作彬出具《收款收据》收取了原告古筝购房定金10000.00元,被告中盛营销策划公司出具《收件证明》收取了被告刘作彬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古筝未按约定支付首期款,被告刘作彬经被告中盛营销策划公司居间介绍于2012年9月5日将该房屋另行售予他人,并已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古筝要求被告刘作彬返还定金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古筝认为导致其未能按约付款的原因系由于被告中盛营销策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联系到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其过错在中盛营销策划公司;被告刘作彬在按揭贷款付款方式无法履行,未与原告协商变更付款方式且未正式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售予他人的行为属违约。被告中盛营销策划公司认为办理按揭贷款系古筝的义务,自己仅负责协助,合同在履行中,古筝未能如期办理按揭贷款继而未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全是由于古筝不向银行申请递交相关资料而导致,其责任应全部由古筝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收款收据》,《收件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且经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盛营销策划公司提交的《催告函》和《佣金支付确认书》,因其内容与本案讼争之定金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古筝与被告中盛营销策划公司及被告刘作彬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古筝按约支付了被告刘作彬定金10000.00元,被告刘作彬按约将所售房屋相关产权手续交付给被告中盛营销策划公司,履行了合同前期义务。此后,由于原告古筝与被告中盛营销策划公司对合同关于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义务产生争议,导致该合同的其余相关条款未再继续履行,且古筝按约应支付的首期款金额、被告中盛营销策划公司应指定的托管账户等均不能确定,并最终导致被告刘作彬因未如期收到购房款,将房屋另行售予他人,《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已无法实现。根据《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中“第二部分楼款中部分款项由经纪方协助买方负责寻找银行承诺贷款支付给予卖方”的约定,被告中盛营销策划公司负有首先为原告古筝联系到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然后由原告古筝按照银行规定提供、完善所需相关手续的义务,被告中盛营销策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上述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古筝提交所需手续而古筝拒不提交。故,导致原告古筝未能按约支付购房款系由于被告中盛营销策划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所造成,也就是说,本案纠纷并非原告古筝在履约过程中主观刻意不履行约定义务所导致,被告刘作彬没收原告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同时,被告刘作彬在履约过程中无违约行为,原告古筝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古筝购房定金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古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古筝、被告刘作彬和被告四川中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零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