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赵洪岭诉赵建祥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洪岭;赵建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57号原告赵洪岭,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赵建祥,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赵洪岭与被告赵建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岭及被告赵建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作为我村(某甲村)赵建祥的代理人帮其在阳谷县某某乡信用社存款19000元,但在存款时未核对被代理人的身份证号码,将该存款误存入被告即某某乡某乙村赵建祥的名下。此款于2011年10月2日被被告取走。后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归还给我本金6000元,还余本金13000元,经我方多次委托人去索要,但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其不当得利13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被告赵建祥当庭对上述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并辩称现在没钱,同意两年后归还本金13000元,但不同意归还相应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洪岭作为某某乡某甲村赵建祥的代理人,于2011年7月29日帮其在阳谷县某某乡信用社存款19000元,为一年定期存款并不自动转存。原告在存款时未核对被代理人的身份证号码,将该存款误存入被告即某某乡某乙村赵建祥的名下。被告将该存款于2011年10月2日经挂失后取走。后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归还给原告本金6000元,剩余本金13000元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阳谷县信用社存单、挂失申请书等。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将明知不属于其所有的存款取走,致使原告因此受到损失,本案被告得到的19000元存款应属于不当得利,故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剩余本金13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因原告存款时是按照一年定期存入,即存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而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将该款取走,被告应支付这期间原告的利息。自一年定期存款到期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被告在无任何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占有并使用原告的存款,本院认为,被告亦应支付这期间原告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洪岭不当得利所得的本金1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按照本金19000元的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按照本金19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13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赵建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秀丽审判员  宋安林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