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覃泽勇与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乌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3立民终23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覃泽勇,广州市乌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法定代表人:张维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泽勇,身份证住址: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吴水良,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乌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麦富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成,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刘建。上诉人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2)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认为,1、由于我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申请人住所地的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3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规定。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是错误的。3、我公司没有与覃泽勇签订任何合同。4、本案中没有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第1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件管辖。”本案中,没有任何合同约定任何交货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只有“购货单位:广州南沙乌洲村二期宿舍工地”,没有“交货地点”,甚至连“货物到达地”也没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及解决合同争议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其中原审被告广州市乌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南沙区。被上诉人选择向被告住所地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彭 湛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