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8-12-21
案件名称
贾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13号原告贾某,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南阳市。被告毛某(毛娜),女,生于1976年,汉族,南阳日报社工作人员,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清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贾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和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于1999年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生一男孩贾云生。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经常生气,每次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到其姐姐家居住一、二月之久。并且被告姐姐在每一次的生气中打电话让我给被告接回来,我每次都能低下头把被告接回,每年此类事情都会出现一到二次。2009年8月4日,被告在没有和家里任何人商量的情况下,把家里的东西都拉走了,居住外边。从2009年8月4日到现在我们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根据以上事实,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毛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并无大碍,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我们孩子出生后,小家庭之外的其他亲属过多地参与进来,不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责任不全在被告。原告及其家人经常采用吵闹、冷战的方式来对待,更有甚者其家人到原告单位门口去吵闹,使矛盾得不到圆满解决并更进一步激化。我们出现矛盾责任也不在原告,例如原告之母在南阳市小旁边有一套小单元房,非常适合小孩在此就读居住,但原告之母未经和我商量并通知我,突然将房门换锁并出租给外人居住,这让人很难接受。我与原告并非分居长达三年之久,我与儿子在外居住是因生活所迫,但并非拒绝原告,作为丈夫和父亲,对妻子、儿子理应进到关爱之情,照顾自己小孩生活、成长,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作为一个父亲不管、不问,反而认为是分居。我与原告主要缺乏沟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毛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被告生一男孩,取名贾云生。2008年7月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后因小孩的照顾及住房问题,双方产生矛盾,不断争吵和冷战。2009年,被告带着孩子住其亲戚家中,原、被告之间未共同生活至今。原告结婚时购买有席梦思床一张、沙发一套、衣柜一组、电视机一台,被告购置有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电脑一台,婚后二人未购置物品。另据被告陈述,原告在婚后开有格力家电门店。原告陈述该门店属实,但系三人合伙经营,现已经停业,尚欠外账一百多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均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但随着孩子出生,家庭人员增加,双方对如何照顾孩子及有利孩子成长问题,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一味采取吵架和冷战无利于矛盾的解决。夫妻间产生隔阂和分歧,双方当事人均有处理不妥当的因素。现原、被告间虽未在一起生活时间不短,但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生活的态度,加强交流和沟通,一定后有美满的婚姻,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反省自己,原谅对方。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留给对方改正自己缺点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毛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李 青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清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