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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祁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程前与祁县牵手乳胶漆厂、山西牵手农牧专业合作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前,祁县牵手乳胶漆厂,山西牵手农牧专业合作社,张黎明,史俊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祁民初字第654号原告程前。委托代理人武莅萍。被告祁县牵手乳胶漆厂法��代表人张黎明,男,该厂厂长。被告山西牵手农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黎明,男,该社负责人。被告张黎明,成年。被告史俊琴,成年。原告程前与被告祁县牵手乳胶漆厂、山西牵手农牧专业合作社、张黎明、史俊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县牵手乳胶漆厂、山西牵手农牧专业合作社、张黎明、史俊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前诉称,2011年6月10日,四被告向其借款四十万元,利息约定为五分,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9日。张黎明用其所有的位于祁县西六支乡西六支村的厂房为此笔借款做了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起诉四被告连带偿还借��四十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祁县牵手乳胶漆厂、山西牵手农牧专业合作社、张黎明、史俊琴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黎明与史俊琴系夫妻关系,该夫妻在经营祁县牵手乳胶漆厂、山西牵手农牧专业合作社期间,于2011年6月10日以张黎明、史俊琴、祁县牵手乳胶漆厂和山西牵手农牧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四十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月利率约定五分,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9日,被告张黎明并以其所有的位于祁县西六支乡西六支村的厂房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四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四被告均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和原告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因四被告未到庭,故未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笔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利息为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因未依法进行登记,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黎明、史俊琴、祁县牵手乳胶漆厂和山西牵手农牧专业合作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前借款本金四十万元,并从2011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原告,直至付清借款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9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学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