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东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王洪军、黄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洪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洪娟。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洪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2)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美琴及包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洪娟、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洪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多次贩卖毒品约41.39克、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约2.39克;被告人王某三次容留他人吸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蒋某、鲍某、王某甲、方某甲、向某、江某等人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在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其没有贩卖给蒋某,是其买了之后一起吸食,有时候蒋某出钱,有时候其出钱,其只收过蒋某两次钱,一次300块,一次200块。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其没有出钱,只是还了王某乙4000块钱,王某乙交易毒品的时候其没有在场,也没有看到毒品,没有带回金华贩卖。回来以后王某乙说在管家婆宾馆,其过去买了5包,5包都是自己吸食掉了,没有进行贩卖。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洪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所贩卖冰毒数量小于10克。理由是:一、在浦江高速路口所购买的40克冰毒全部都在王某乙处,后其中的35克冰毒由鲍某从王某乙手上拿走。该35克冰毒从买入到卖出的各环节被告人王某均没有经手,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罪的第2起事实所涉的冰毒既不是由被告人王某出资购买,也不是由被告人王某贩卖,被告人王某未从中牟利,本起事实不能计入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二、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第3起所涉2.39克冰毒全部被收缴,未对外贩卖,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不应计入贩毒数量。三、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王某上有80多岁的老父亲,下有不满周岁的儿子,是家里的顶梁柱,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洪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数量不大,用于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黄某系初犯,之前工作是开挖掘机,辛苦工作,后来认识几个人染上毒瘾,吸毒时间较少,现在黄某也重新开始工作,工作态度较好。被告人黄某是从犯,起的作用较小。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被告人王某系吸毒人员,2011年5月份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先后多次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蒋某冰毒共计4克。2、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王某乙(另案处理)商量,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贩卖,并由被告人王某联系好卖家,两人一同前往浦江高速公路出口,从一名男子处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了40克冰毒及15颗麻古。王某乙将其中的35克冰毒交由鲍某(另案处理)贩卖,贩卖所得款项,一部分用于折抵被告人王某欠鲍某的债务,一部分交给了王某乙,剩在王某处的5克冰毒及麻古则被被告人王某、黄某吸食掉。3、2012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告人王某系吸毒、贩毒人员,为能从被告人王某处获取吸食冰毒的优惠,将10000元资金给被告人王某用于购买冰毒。被告人王某到金华骆家塘路边,用其中3000元钱从“黄毛”介绍的一男子处以每克550元的价格购买了5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2012年3月7日晚,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民警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丹邦商务宾馆316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王某,并当场缴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7包、冰壶2个、锡纸1卷、电子秤1把、小塑料袋2009个。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当场查获的7包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为2.39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汪下滩村丹邦商务宾馆开了518号房间,于2012年3月3日将房间换到了316号,后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该房间内吸毒。1、2012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容留黄某在丹邦商务宾馆316号房间用被告人王某提供的冰毒及吸毒用具吸食冰毒。2、2012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容留黄某在丹邦商务宾馆316号房间用被告人王某提供的冰毒及吸毒用具吸食冰毒。3、2012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容留黄某、王某甲在丹邦商务宾馆316号房间用被告人王某提供的冰毒及吸毒用具吸食冰毒,于当晚23时许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民警当场查获。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黄某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数次供述:我是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吸食冰毒,到了2011年3月左右,身边吸食冰毒的朋友多了,喜欢吸冰毒的朋友就会问我来周转点,我就会将手头上的冰毒转让一点,后来发现这样可以赚点小钱用来自己吸毒,就开始帮朋友买卖冰毒。我有帮“光头”(指蒋某)、“小鬼”买过冰毒,并通过“小鬼”认识了被告人黄某,黄某也喜欢“溜冰”(指吸毒),经常会在一起吸冰毒,黄某没什么进货渠道,我就分点他吸食,后来我没钱了,就跟黄某借钱。2012年3月5日,我打电话给黄某说,有个朋友从丽水回来,手上有一批“货”(指冰毒),问黄某有没有钱,黄某说有。大约吃晚饭的时候我开车到双馨路的诊所里找黄某,他给了我一万元。我到水立方接了“黄毛”,“黄毛”将我带到骆家塘那边花了3000元钱买了5克冰毒。2012年2月份,我帮王某乙联系购买冰毒,并凑了4000元钱与王某乙一起前往浦江高速公路路口买来40克冰毒和15个麻古的事实。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我多次从姓王的“东北”人那买冰毒吸食,后来与“东北”熟悉后,就直接到“东北”那里去吸食毒品了,去了几次后“东北”就跟我说没货,向我借钱,我也想“溜冰”,就说到我老婆那里去骗点钱。于是叫“东北”装成工地上老板的舅子,从我老婆那里骗了二万元。3月5日下午4、5点钟,“东北”打电话给我,说丽水那里有冰毒带过来,问我有没有钱,我告诉他有钱,“东北”到诊所来拿钱,我给了一万元。“东北”买好货回到诊所来接我,我一上车“东北”就拿出一小包冰毒,说有十来“个”(克),然后我们一起到丹邦宾馆316号房间,在房间里“东北”把买来的冰毒放在一个个小的塑料袋里,对我说这些冰毒是500多元一克买来的,我给的一万元钱全部买掉了。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5月至11月份,曾多次在东北人“老王”处购买冰毒,总共买了五六千元冰毒,800元一克,总共有七八克。5、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她曾在2012年3月初,给被告人黄某二万元钱的事实。6、证人江某的证言及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向其公司租车的事实。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说要去进货(指买毒品),叫我借钱给他,赚钱后第一个还给我,第二天在浦江高速路口,我与王某共同出资,在那里完成了毒品交易,王某是先交钱后拿毒品,并在车上称过,讲好冰毒价格是400元1克,共买来40克冰毒和15颗麻古。回到金华后,鲍某知道这事就找到我和王某,说拿老王这次进的货抵债,老王同意了,然后鲍某就将35克冰毒拿走,我也跟鲍某去了,后叫方某乙等人拿去卖,方某乙将冰毒卖了后将钱给了我和鲍某。8、证人鲍某的证言:王某欠我和王某乙钱,我通过王某乙打电话叫王某商量还钱,王某说还不起只能卖货还钱。王某乙就将王某的冰毒拿了过来,我跟王某乙说这批货交给我处理,后将冰毒交方某乙等人去卖,方某乙等人将冰毒卖了后将钱给了我和王某乙。9、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的时候,鲍某叫其帮忙散下货(指卖冰毒),后其就将冰毒拿去卖了的事实。1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7日其在王某住宿的丹邦商务宾馆316号房间,与王某、黄某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11、公安机关辩认笔录载明,分别向证人杨胜强、黄某、陈顺平、王琼、蒋某等人出示被告人王某等人的照片,经辩认后,各证人均确认“东北”、“老王”就是被告人王某。12、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化)字(2012)061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的2.39克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3、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了赃物、作案工具等,其中毒品有2.39克,已予以上缴。14、现场照片、冰毒照片、吸毒工具照片等,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上述证据由控方提供经当庭质证、论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客观、全面、完整地证实被告人王某、黄某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王某多次贩卖毒品共计约41.39克,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共计约2.3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洪娟提出被告人王某没有犯罪前科,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洪娟提出的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0克的观点,本院认为,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只是卖出毒品的行为,还包括筹措资金、寻找货源、联系卖家、商定价格、约定交货时间、地点等一系列行为,根据同伙黄某、王某乙、鲍某的供述及证人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已实施了上述一系列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且以毒品偿还债务,应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故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不是贩卖毒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洪娟提出被查扣的2.39克冰毒全部被收缴,未对外贩卖,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观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吸食的部分不计入贩毒数量,但所查获的毒品应全数作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认定,因此,本院认为查扣的2.39克冰毒应计入贩毒数量。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洪雁提出的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数量不大;系初犯、从犯,所起的作用较小,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查扣的2.39克毒品未流入社会及二被告人以贩养吸等情节,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秤1把、冰壶2个、锡纸一卷、塑料袋2009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瑾玫人民陪审员 姜建清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