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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磐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陈良君与卢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君,卢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商初字第546号原告:陈良君。委托代理人:曹丽珍。被告:卢凌。原告陈良君与被告卢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君诉称,2012年8月10日,孔阳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2012年9月8日归还。被告为此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孔建阳与被告均拒绝归还。因此,根据担保法及相关的法律,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担保款15万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原告陈良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孔阳健由被告卢凌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等事实。被告卢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卢凌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孔阳健由被告卢凌担保向原告陈良君借款15万元,孔阳健作为借款人,被告卢凌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9月8日。借款到期后,孔阳健未归还借款,被告卢凌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孔阳健由被告卢凌担保向原告陈良君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卢凌在借款人孔阳健未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情况下,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卢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良君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