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吴志福与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福,虞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商初字第366号原告:吴志福,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虞伟,原��吴志福为与被告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吴志福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志福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共200000元,约定款于2011年10月14日前一次性还请,逾期不还,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和违约责任。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龙游县支行将200000元汇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汇款单、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打款2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3、浙江省律师费收费行业标准、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虞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虞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可以认定,但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1年9月15日,被告虞伟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吴志福借款共2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龙游县支行将200000元汇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款于2011年10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被告愿承担法律责任和违约责任。但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委托了代理律师,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志福与被告虞伟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虞伟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款还请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有关原、被告之间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具体哪些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伟归还原告吴志福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志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170元,由原告吴志福负担294元,由被告虞伟负担5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菊仙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人民陪审员 胡卫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渝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