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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久慧、李立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久慧,李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英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安。被告李久慧,农民。被告李立新,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久慧、李立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久慧、李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久慧由被告李立新担保于2008年12月3日在我社贷款3000元,约定利率10.695‰,借款用途为养猪。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11月13日,被告仍尚欠贷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李久慧、李立新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久慧、李立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李久慧,借款金额3000元,借款用于养猪。由被告李立新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2日,贷款利率10.695‰,贷款逾期后上浮50%。2、借款借据,该借据上有借款人李久慧的签名和印章。被告李久慧、李立新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日,被告李久慧向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2日,借款用途盖房养猪,贷款利率10.695‰,由被告李立新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被告李久慧、李立新在合同书上签了名。该款借出后,被告李久慧未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立新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久慧、李立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李久慧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李立新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久慧归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元及自2008年12月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立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久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菁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