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浔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莫燕玲、杨锦标、蒋绍群、杨羽菲与被告杨达保、杨忠朋、潘国艳、潘国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燕玲,杨锦标,蒋绍群,杨羽菲,杨达保,杨忠朋,潘国艳,潘国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5号原告莫燕玲,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杨锦标,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原告蒋绍群,女,1957年4月21日出生。原告杨羽菲,女,2008年9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莫燕玲。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冰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被告杨达保,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杨忠朋,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坤志,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潘国艳,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潘国珍,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国标,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原告莫燕玲、杨锦标、蒋绍群、杨羽菲与被告杨达保、杨忠朋、潘国艳、潘国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卓燕担任记录。原告莫燕玲、杨锦标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冰锐,被告杨达保及杨达保、杨忠朋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志,被告潘国艳、潘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在省道304线146公里加150米处,杨达保驾驶的桂RE53**号小型轿车、潘国艳驾驶的桂M83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杨超强驾驶的桂R5W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超强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杨超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达保、潘国艳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20年);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3、抚养费89936元(12848元×14年÷2人);4、赡养费128480元(12848元×20年÷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6、修理费2000元;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71.60元(52.4元×3人×3次);8、交通费500元;合计645543.60元。经查实,桂M836**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潘国珍,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桂RE53**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杨忠朋,未购买交强险。原告认为,潘国艳驾车超速行驶且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达保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行驶、停车,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杨超强不负事故责任。由于杨忠朋的桂RE53**号车未购买有交强险,其应按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杨超强的死亡,使原告在心理、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打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杨达保、杨忠朋、潘国艳、潘国珍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45543.60元给原告,杨达保、杨忠朋、潘国艳、潘国珍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杨达保、杨忠朋辩称,首先,杨达保临时停车在二级公路的路肩内,而不是停在机动车道内,没有占道停车,没有妨碍车辆的通行,依据《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杨达保不负本次事故任何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杨超强未取得驾驶证、严重酒醉后驾车造成,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导致杨超强死亡的另一个原因,是潘国珍在夜间行驶不降低速度碾压造成。其次,杨忠朋将车辆借给杨达保使用,在事故中并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杨忠朋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异议:1、根据《交通事故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必须达到60岁,才获得赔偿生活费,而蒋绍群今年才55岁,请求赔偿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2、受害人杨超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依法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摩托车修复费没有经过物价部门的评估,也没有保险公司对损失的核定,不应得到支持;4、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求赔偿交通费,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潘国艳、潘国珍辩称,第一,根据尸检报告,杨超强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19时50分,被告报案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20时06分,当时杨超强已经死亡,因此,潘国艳驾车的碾压行为与杨超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潘国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潘国珍作为车主,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潘国艳已赔偿17000元给原告。综上,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次,请求法院核实受害人的户口情况。如果受害人属于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377080元(18854元×20年),已超过桂RE53**号车、桂M836**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22万元,本公司愿意在限额内赔偿11万元给原告。如果不属于城镇居民,请求法院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应提供维修材料(清单或发票),如有上述证据,同意与桂RE53**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各赔偿1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9时50分,杨超强未取得驾驶证、酒醉后驾驶桂R5WM**号二轮摩托车沿30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46公里加150米处,与由杨达保驾驶停放在公路右边属杨忠朋所有的桂RE5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杨超强连人带车跌倒在公路中间,被跟随在后面由潘国艳驾驶属潘国珍所有的桂M836**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过,造成杨超强当场死亡,桂RE53**号轿车、桂R5WM**号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杨超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达保、潘国艳负次要责任。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84863.60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46701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7080元(18854元×20年)、杨羽菲生活费89936元(12848元×14年÷2人));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71.60元(52.40元×3人×3次)、交通费300元。潘国艳已赔偿17000元给原告。另查明,杨超强出生于1981年7月24日;莫燕玲系杨超强的妻子,杨锦标、蒋绍群系杨超强的父母亲,杨羽菲系杨超强和莫燕玲生育的子女,已4周岁,应抚养14年。桂M836**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司法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虽然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分别主张杨超强、杨达保、潘国艳不负事故责任,但均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认定;同时,上述事故认定作出后,双方也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依法不予以采纳。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按主次责任划分事故责任,民事责任则按7∶1.5∶1.5分担,即杨超强承担70%责任,杨达保、潘国艳各承担15%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为证明因杨超强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杨超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足以证实杨超强在事故中死亡,其属于城镇居民。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羽菲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蒋绍群虽然已年满55周岁,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一般按3人3次计算,故原告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是必须开支的,根据原告的住址与桂平市殡仪馆的距离,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修复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的亲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精神上虽然遭受了损害,但是,由于原告的亲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以支持。杨忠朋所有的桂RE53**号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以及桂M836**号车投保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先由投保义务人杨忠朋、保险公司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侵权人杨达保对杨忠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责任分担,杨达保、潘国艳各承担15%赔偿责任。杨忠朋、潘国珍分别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杨达保、潘国艳驾驶,并没有过错,原告请求杨忠朋、潘国珍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484863.60元,先由杨忠朋、保险公司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杨达保对杨忠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的264863.60元(484863.60元-22万元),杨达保、潘国艳各赔偿39729.50元(264863.60元×15%)。潘国艳已赔偿的17000元应予抵减。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桂M83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给原告莫燕玲、杨锦标、蒋绍群、杨羽菲;二、被告杨忠朋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给原告莫燕玲、杨锦标、蒋绍群、杨羽菲;三、被告杨达保赔偿经济损失39729.50元给原告莫燕玲、杨锦标、蒋绍群、杨羽菲,并对杨忠朋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潘国艳赔偿经济损失39729.50元给原告莫燕玲、杨锦标、蒋绍群、杨羽菲,扣减已赔偿的17000元,还应赔偿22729.50元;五、驳回原告莫燕玲、杨锦标、蒋绍群、杨羽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8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莫燕玲、杨锦标、蒋绍群、杨羽菲负担2884元,被告杨忠朋、杨达保负担1122元,被告潘国艳负担112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6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理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