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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有社诉被告王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社,王帮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孙有社,男,汉族,农民,住旬阳县白柳镇街道。。被告王帮军,男,汉族,农民,住旬阳县构元乡。原告孙有社诉被告王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有社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承担每月400元的利息,如到期不还,按每天1000元利息计算。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辞不予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帮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王帮军因搞工程急需用钱经秦清华介绍向原告孙有社借款40000元,并向孙有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有社现金肆万元整,每月万元/400元利息结算,到期若不归还,每天加收1000元。利息已结止一个月(2010、12、27)。王帮军、担保人秦清华”。当日,王帮军向孙有社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辞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佐证。原告孙有社提交的借条一张、秦清华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均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帮军向原告孙有社借款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担保人秦清华的调查笔录所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400元的利息,因双方有约定且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到期若不归还,每天加收100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已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400元,故利息计算应从2011年1月28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帮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有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28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4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30元,由被告王帮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星华审判员  曹 燕审判员  荆秀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