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二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中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邝浩强承包经营纠纷重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中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邝浩强,李宗义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重字第2号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中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义。委托代理人谭驰,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碧,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邝浩强,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学斌,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宗义(广州市从化中豪餐饮娱乐城个体经营者),男,1961年1月2日。委托代理人谭驰,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中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邝浩强承包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通知李宗义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驰、聂碧,被告邝浩强及委托代理人潘学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谭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中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将原告位于从化街口新城东路66号林苑大厦二至三层、全额投资278万元餐厅(含厨房的一、二层)、卡拉OK贵宾房等及一切设备、设施、证照等交由乙方(被告,下同)独立承包经营;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或再投资,只收取每月双方约定的承包款;被告愿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时支付甲方(原告,下同)项目投资折旧费及场租(即承包款)。前两年(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每月合计21000元。2010年5月1日起,在上年的基数上递增5%,由此类推,直至期满;每月30日前一次性缴付下月甲方承包款。乙方装修改动房屋及甲方的设备、设施等有重大改变的,须经有关部门、业主及甲方书面同意。否则,乙方全额赔偿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乙方不履行协议入场经营,退出合作或不履行协议至期满等,押金不予退还乙方,并赔偿甲方的各种经济损失;乙方保证按时缴付属甲方的承包款,超期第6天起按未交款1%交滞纳金;超过30天,甲方即可收回上述项目场地经营权,追索欠交款项,没收押金,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的其他各项损失。另外,乙方已了解到甲方与业主叶某某对承包场地有讼争未结,双方约定:乙方愿意协助甲方争取最完满的讼争结果;若诉讼结果是推翻甲方原有承包协议,甲方必须继续上诉、申诉;上诉、申诉无效,则甲、乙双方免责,互不追究责任;发生纠纷,双方愿友好协商解决,或在甲方所在地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包场地的经营证照、设备物品、钥匙等交给被告。被告也按约缴交了押金和2008年5月至9月共5个月的承包款。但当年9月后,被告开始拖欠承包款。其中,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欠款为21000元×19个月=399000元;2010年5月至10月欠款为22050元×6个月=132300元,合计共531300元(未含滞纳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没有结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23日的承包费531300元,并自2008年10月开始按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至2011年9月(从2008年10月开始,以每月实际拖欠的承包费为本金:2008年10月份本金21000元,11月份42000元,12月份63000元,依此类推至2010年4月30日止;从2010年5月1日起,每月按22050元为本金,依此类推至2011年9月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邝浩强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款没有法律依据。1、涉案经营场地所有权实际不是原告所有,而原告在没有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将经营场地转包给被告进行承包经营,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造成该协议书无效。2、从承包经营的项目看,对于卡拉OK经营场所,根据现行的相关规定是不可以转包他人经营的,原告的转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3、从发包的主体看,原告没有经营卡拉OK娱乐场所的经营权,没有资格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将卡拉OK娱乐场所转包给被告进行承包经营,导致涉案合作协议书无效。4、从化市人民法院(2005)从法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五中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1号民事判决,均判决解除业主与原告的承包关系。特别是从化市人民法院早已发出(2006)从法执字第15号公告,限期原告迁出涉案场地。原告丧失了将经营场所转包给被告的依据,这是终止执行合作协议的主要原因。二、合作协议之所以无效的重要原因是原告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告签订合同,主要如下:1、涉案场所早已有人承包。2、隐瞒了从化市人民法院已限期迁出经营场所的事实。3、隐瞒涉案场所早已停电、查封、无法开展经营的事实。4、场所内其中一间办公室无法使用的事实。5、隐瞒了未取得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的事实,该意见书是开业必须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没有该意见书,根本不可能进行开业经营。三、由于原告根本性的违约,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造成被告无法开展经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款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没有提交完整有效的证照,即娱乐经营许可证副本、建筑工程消防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2、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经营的物品、设备和场所,直接造成被告无法进场装修和开展经营。四、签订协议后,被告多次与业主洽谈解决用电等经营问题,但都无法解决,故双方终止协议,故原告不但不应诉请被告支付承包款,还应依法退回押金给被告。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双方的约定,每月30日前一次性交付下个月的承包款,被告从2008年10月起的承包款没有按时交付,到2010年10月27日受理本案,时间长达25个月,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催交过承包款,该事实证明双方在事实上已经终止协议,并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六、原告请求滞纳金没有依据。鉴于终止协议的原因和责任,被告认为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承包款,故更不应支付滞纳金。被告邝浩强反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没有经涉案房屋产权人的签字确认,从根本上造成了该协议书无效。涉案经营场地实际上是原告向业主承包,而原告在没有征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将经营场地转包给被告进行承包经营,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从而导致《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无效。原告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等国家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将卡拉OK娱乐场所转包给被告进行承包经营,造成《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无效。从化市人民法院(2005)从法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1号民事判决,均判决解除业主与原告涉案经营场地的承包关系,造成《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无效。二、原告隐瞒事实直接造成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无效。主要表现在:1、(2009)天法民二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证实,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时,该承包经营场地已由张龙锦承包经营,承包期限5年,从2006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在承包期限未满,原告在承包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采取一女二嫁的欺骗手段,与被告订立《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法定无效的承包经营协议。2、原告故意隐瞒承包经营场地范围内的二楼天井和三楼大厅的大部分经营场地,属过期的临建和违建,致使这部分的经营场地无法通过有关部门的装修报建,致使被告无法进行装修和开展经营。3、原告故意隐瞒涉案经营场地在签定协议之前就被供电部门查封,致使该经营场地长期停电,无法开展经营的事实。4、原告故意隐瞒承包经营场地范围内的一间办公室,属不能腾空和交付使用的事实。该办公室里面的家具和物品属他人所有,时至今日仍存放在室内,致使该办公室无法交付给被告使用。5、原告故意隐瞒未取得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的事实。该意见书是娱乐开业经营必备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三、由于原告根本性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被告无法开展经营,导致该协议早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原有的证照及批文,包括工商、税务、消防、文化、环保、卫生等给被告保管使用。然而,原告只是提供了部分的证照给被告,没有按协议规定完整地提供有效的证照给被告,特别是没有提交最为关键的文化部门颁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副本》、没有提交消防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投入使用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前述的证照和意见书是卡拉OK娱乐场所开业经营的必备文件,现致使卡拉OK场所无法开业经营。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营业的物品、设备及场地,直接造成被告无法进场进行装修和开展经营。协议签订后,由于经营场所需的证照、场地、用电,以及装修等问题经与原告和新业主进行多次协商,仍无法解决。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已经多次通知原告解除协议,并要求退还押金和承包款。据此,双方在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承包款的事实。四、被告请求退回押金和承包款的依据。1、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不能开业经营,且被告又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不应收取承包款,原告收取承包款没有事实依据。2、鉴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属于无效合同的性质,依合同法规定,被告请求退回押金和承包款是有法律依据的。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原告与业主对承包场地纠纷一案的诉讼已经审结,原告彻底败诉的事实;鉴于原告超过两个月都未能解决证照批文和场所的移交问题的事实发生,导致协议终止,原告应在5天内退回押金给被告的约定;鉴于经双方努力协调都不能在两个月内解决被告的进场装修问题的事实发生,导致协议终止,原告应在5天内退回押金和已交的承包款给被告的约定。由此可见,被告的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五、原告不尊重事实,不讲诚信,利用签订协议欺诈承包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综观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原告向被告退还押金100000元和承包款105000元。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广州市中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涉案场地是原告与业主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上面明确约定具有转包权,无须当时的业主签字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是有效的。被告认为原告对场地没有处分权导致合作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认为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合作协议无效,但该条款不涉及租赁场所的规定,不能依据该条确定合作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解释,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认为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83号案判决协议无效,原告认为该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规定,且该判决书的被上诉人(业主)明确注明不涉及合作关系,也没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合作协议。四、被告认为原告隐瞒事实造成协议无效,原告从未隐瞒相关的事实,被告是清楚相关事实的。即使如被告认为是隐瞒事实,则属于法律上的欺骗,这在法律上不属于无效合同,而定性为可撤销合同,而不是被告主张的无效。五、对被告认为根本性违约及退回押金和承包款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主张退回押金和承包款的理由不充分。六、被告在取得诉争的场地后,从未有向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行为。故原、被告合同有效,且被告在从未主张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应依法支付承包款。第三人李宗义陈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及针对被告反诉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李宗义授权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对原告代表其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原告愿意将承包的林苑大厦二至三层部分并投资了278万的餐厅(含厨房的一、二层)、卡拉OK项目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一、交被告经营管理的范围和项目,包括位于从化街口街新城东路66号林苑大厦由原告原投资经营的2-3层餐厅(含厨房的一、二层)和卡拉OK贵宾房,项目包括已有的消防、水电、卫生、环保及内含的一切设备、设施;二、合作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三、被告同意交100000元作为项目物品设备的押金,协议终止后被告按约定将原告权属的设施、设备、物品完好交还原告后,原告应在5天内无息退还押金给被告。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或再投资,只收取每月双方约定应得分成款,被告愿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均按时支付原告项目投资折旧费及场租(简称分成款),前两年(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每月21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并完成交接后,即日将2008年5月1日到5月31日应交给原告的分成款21000元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从2008年5月起每月30日前一次性缴付下月原告应收分成款,第三年即2010年5月1日起,在上年的基数上递增5%,由此类推,直至期满;四、合同签订后在场地移交时,原告提供原有的证照及批文(如工商、税务、消防、文化、环保、卫生等)给被告保管使用;五、原告原有的设备、设施及物品所有权属原告(厨房部分按约定);八、被告保证按时缴交属原告的分成款,如超过5天,第6天起按未交款1%/天交滞纳金,超过30天,视同被告自我中止协议,原告即可收回项目场地经营权,追索欠交款项,没收押金,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其他各种损失;九、考虑到双方合作经营的部分场地因原告与该物业的业主叶某某有诉讼未结,双方协商,若诉讼结果是推翻原告原有承包协议,原告必须继续上诉、申诉,否则原告必须赔偿被告的一切损失。上诉、申诉后无效,则原、被告双方免责,互不追究责任(原告应退回被告所交的押金,被告应退回原告原有的设备及物品,经原告核对后,原告退回被告押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押金100000元及2008年5-9月的承包费105000元。自2008年10月始,被告未再继续交纳承包费。2008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考虑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判决书维持原判,双方协商愿意继续友好合作。双方原约定的经营项目、时间、场地等不变(以2008年5月11日《合作协议书》为准,原告的原有设备、证照等继续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同意在原告申诉期间,如业主叶国宣要求与其签合同,被告以原、被告双方认定的《合作协议》为版本,每月分成款21000元交原告12000元,交叶国宣9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另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作为被告需要同叶国宣签协议时的原则和依据,以维护原、被告双方共同利益及经营稳定,双方确认该协议不作双方实际执行协议,只作被告与叶国宣签协议时使用等等。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2008年5月已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移交了承包场地的设备、钥匙和证照。原告提交了收据二张、部分装修及物品交接清单、补充清单证明其主张。除一张收据(注明收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正副本、娱乐经营许可证正本、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由被告签名确认外,其余单据均是“邓永权”签名,被告对于“邓永权”签名的单据不予确认。被告否认收到设备,认为只收到部分证照。被告出示了原告移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证、经营许可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卫生许可证,上述证照均注明字号为“广州市从化中豪餐饮娱乐城”,经营者为李宗义。第三人李宗义表示其授权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对原告代表其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异议。另查明:2002年6月5日,原告与从化市林苑大厦签订合同,约定将位于从化市林苑大厦主楼、副楼第二层以上以及原林苑酒店厨房一、二楼租给原告经营。后叶国宣、叶国成、叶国明通过竞投方式购买了上述物业。叶国宣、叶国成、叶国明因上述物业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原告。2005年8月22日,从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从法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与从化市林苑大厦签订的《林苑大厦承包经营合同》及《林苑大厦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中涉及原告租赁权属叶国宣、叶国成、叶国明的从化市街口街新城东路66号主楼1-3楼(承包经营合同旅业部分副楼2-4楼)、从化市街口街新城东路58-66号东副楼(承包经营合同主楼2-3卡拉OK)、从化市街口街新城东路66号西副楼(承包经营合同一楼网吧)的部分,并判决原告向叶国宣、叶国成、叶国明支付租金。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6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83号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从化市人民法院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缺席审理并作出了判决。后原告向从化市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从化市人民法院以(2006)从法民一再字第1号之一民事裁定认定,原审未将民事判决书送达给原告,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再审法定条件,于2007年11月19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从化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向原告送达民事判决书。随后,原告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述一、二审判决后,因原告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判决,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2008年11月20日,叶国宣、叶国成、叶国明向包括被告在内的租户发出通知:其已于2004年9月3日通过公开竞价买下林苑大厦主楼1-3楼、东副楼、西副楼,成为业主。各租户若要继续经营,需重新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同时需经过其同意方能进行装修。2009年期间,叶国宣、叶国成、叶国明认为原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后没有迁出交还上述判决所涉的场所,向从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迁出上述场所。从化市人民法院[(2009)从法民一初字第158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号案]审理认为,讼争所涉租赁物所形成的租赁关系已解除的事实,由(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83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叶国宣、叶国成、叶国明作为租赁物的产权人,要求原告返还租赁物合理。上述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原告迁出上述场所予以维持。被告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与了诉讼。原告在本院(2009)天法民二初字第817号案中提供其与张龙锦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协议》,以证明双方协商解除了从化市街口街新城东路58-66号林苑大厦的餐饮城及卡拉OK的承包合同关系。张龙锦向本院陈述其持有的该份《协议》,内容与原告提供法庭的《协议》内容一致。《协议》约定:张龙锦已交清原清单物品、设备,原告已派代表签字确认;原告已收到张龙锦交还的工商、文化娱乐场所正副本及卫生许可证正本,已收到大厅房门锁匙七条;自双方签字后该场即交回原告,今后场地发生的一切事情与张龙锦无关。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将场地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前三个月都在装修,2008年5月1日被告已实际进场经营。被告称其没有装修,也没有实际进场经营。由于一直无法经营,就通过各种关系找到场地的业主叶某某,后了解到业主与原告关系复杂,该场地根本无法经营,所以在2008年11月要求终止合同,明确告知原告不继续承包了,原告也开始找人接手承包。被告申请的证人叶华锋、张利华出庭作证:大概在2008年11、12月份,了解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宗义有意将涉案娱乐场所转包,李宗义称与被告已解除承包合同,后由于了解到该物业有官司,纠纷较多,所以没有承包。叶国宣向本院陈述:被告通过中间人找过我很多次,想装修经营,但我一直要求他交清租金和水电费,由于原告和被告均没有交付租金和水电费,故我不同意被告装修。另外,涉案物业大概从2008年起就没有经营,现在一直空置。2007年12月底供电局向业主发出交费通知,后叶国宣交齐费用后就要求供电局断电,涉案物业至今没有水电。被告称叶国宣的陈述属实。再查明:从化市人民法院(2006)从法执字第15号执行案的执行依据是该院的(2005)从法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该院的(2006)从法执字第15号公告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内容为限期原告于2005年12月22日迁出判决所涉的场所。本院认为:关于《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主张上述协议约定将卡拉OK娱乐场所承包给被告经营,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及其他法规的规定,当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当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该法律规定进一步解释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在辩称中引用1999年3月26日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然该《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被2006年1月29日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废止,而新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未有禁止娱乐场所转包的条款,只是规定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行政机构申请变更、备案。《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卡拉OK娱乐场所承包给被告经营虽违反上述规定,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违反该规定,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范畴,并不影响其民事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主张《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涉案的物业存在涉诉的情形明确列明并作出特别约定,足以证明《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本案出示了原告按《合作协议书》约定交付的证照,表明双方已开始履行《合作协议书》。至于场地是否交给被告问题,由于业主叶国宣证实被告通过中间人找其多次,表示想装修经营涉案场地,与被告的陈述一致,而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时对原告未交付场地提出异议,再结合原告与张龙锦签订《协议》解除承包关系,交回场所、证照以及被告依约自愿交纳了2008年5月至9月承包费的事实,已表明被告实际上接管了场地。故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承包款1050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林苑大厦2-3层餐厅和卡拉OK贵宾房承包给被告经营。协议能够履行的前提是原告对上述场地享有使用权,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判决解除原告与林苑大厦业主的租赁关系。原告对于林苑大厦2-3层餐厅和卡拉OK贵宾房的场地不再享有使用权,此时《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从根本上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而存在的实际情况还包括,一、场地业主也要求收回场地并发出通知要求场地的承租者与业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二、业主叶国宣证实涉案场地未装修,没有水电,未实际经营,与被告的陈述一致;三、被告从2008年10月份以后不再继续交纳承包费,被告以行为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协议,证人也证实第三人有意寻找新的承包人。上述情况表明,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实际上也未继续履行承包协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实际解除。关于协议解除的时间,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超过30天未交纳承包费就视为中止协议,实际为终止合同关系。被告从2008年10月起未继续交纳承包费,此后未有证据显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故《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从2008年11月起已实际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协议解除之前的承包费。被告已交纳2008年5月至9月的承包费不应退还,被告并应向原告交纳2008年10月份的承包费21000元及滞纳金。原告主张的承包费超过21000元的部分及滞纳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解除后,原告理应退还被告押金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中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邝浩强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2008年9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邝浩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中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21000元及滞纳金(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原告广州市中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邝浩强返还押金100000元。四、驳回原告广州市中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邝浩强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420元,由原告广州市中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770元,被告邝浩强负担650元;反诉受理费4476元减半收取2238元,由原告广州市中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邝浩强负担1088元;保全费2935元,原告广州市中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95元,被告邝浩强负担44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威李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