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元清与被告袁道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清,袁道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李元清,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付华,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道文(曾用名袁道湘),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李元清与被告袁道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元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道文经本院传票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和解申请,由其与被告自行协商和解20天,申请协商和解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股金清退及工资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18日前给付原告1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尚欠原告65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5000元及按银行四倍的利率计付1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元清与况晓星合作开发承建郫县花园镇4号聚居点工程,原告投入部分现金并参与前期管理,后因私人原因需退出该工程,经况晓星同意,原告与被告商议一致,原告退出与况晓星的合伙,由被告参与同况晓星继续合作承建原项目工程。原、被告便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股金清退及工资付款协议》,约定由原告退出该工程,被告加入与况晓星合作投资承建上述工程,被告退还原告前期投资135000元和前期管理工资10000元,共计145000元,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指定账户汇入40000元、10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尚欠65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65000元并支付一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以上事实,有《股金清退及工资付款协议》、《律师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成都电业局温江电力公司收费票据、原告与况晓星通话记录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况晓星同意,双方商议一致签订的《股金清退及工资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款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供其损失的证据,但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一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213.33元(65000×5.6%÷12×4)。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道文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元清退伙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1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袁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牟崇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