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高新区东东沙发外架厂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新区东东沙发外架厂,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天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区东东沙发外架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龙灯山社区*组。业主李万君,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箭。委托代理人宜诣爽。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天彬。委托代理人王昌跃,四川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新区东东沙发外架厂(以下简称东东沙发外架厂)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新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东沙发外架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张雷,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箭、宜诣爽,被上诉人刘天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社局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2012)06-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6-007号决定),其主要内容为:刘天彬系东东沙发外架厂职工,该劳动关系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终审判决。2010年7月22日14时左右,刘天彬在从事木工作业时不慎被刨木机绞伤,经四川省建筑医院诊断为:左中指皮肤软组织挫烂、甲床碎裂、指骨粉碎性骨折、环指皮肤软组织挫烂缺损、末节指骨基底骨折、左中指两侧指固有神经、动脉断裂、左环指终末腱束断裂、两侧指固有神经、动脉断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天彬于2010年7月2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天彬系东东沙发外架厂职工。2010年7月22日14时左右,刘天彬在从事木工作业时不慎被刨木机绞伤,于当日被送进四川省建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10日出院。2011年6月30日,刘天彬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1年12月8日向东东沙发外架厂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2年1月31日,市人社局作出06-007号决定,认定刘天彬于2010年7月2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刘天彬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证明等材料,又向东东沙发外架厂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并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分别向申请人刘天彬及东东沙发外架厂送达,市人社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东东沙发外架厂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后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刘天彬与东东沙发外架厂的劳动关系明确。2010年7月22日14时左右,刘天彬在从事木工作业时不慎被刨木机绞伤,其所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东东沙发外架厂在接到市人社局举证通知后,未向该局履行举证义务,其认为刘天彬事发的原因系醉酒,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市人社局根据刘天彬的申请及该局调查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06-007号决定。宣判后,东东沙发外架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天彬受伤系醉酒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没有尽到客观、全面的调查义务,其作出刘天彬所受伤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在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公正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刘天彬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且无充分证据证明以及有权部门确认刘天彬受伤的行为系醉酒造成。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天彬答辩称,东东沙发外架厂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依据和证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成民终字第4721号民事判决书。2、刘天彬的住院病历资料。3、市人社局分别对刘天彬、龙先蓉、李万君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4、市人社局分别向刘天彬、东东沙发外架厂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调查告知书以及相关的送达回证。5、东东沙发外架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6、东东沙发外架厂向市人社局出具的“关于刘天彬受伤不是工伤的情况反映”及调查取证申请书。7、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东东沙发外架厂对市人社局提供的第1、2项、第3项证据材料中市人社局对龙先蓉、李万君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第4-6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2项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刘天彬没有醉酒的事实,第3项证据材料中市人社局对刘天彬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对第7项依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刘天彬对市人社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均不持异议。上诉人东东沙发外架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东东沙发外架厂向市人社局递交的“关于刘天彬受伤不是工伤的情况反映”、调查取证申请书。2、龙先蓉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东东沙发外架厂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2项证据材料认为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刘天彬对东东沙发外架厂提供的第1、2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持有异议。被上诉人刘天彬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市人社局06-007号决定的送达回证。2、刘天彬的住院病历资料。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东东沙发外架厂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刘天彬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起证明作用,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依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工伤认定的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根据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诉讼中,上诉人东东沙发外架厂对被上诉人刘天彬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天彬于2010年7月22日14时左右在从事木工作业时被刨木机绞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刘天彬系在醉酒状态下从事工作,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东东沙发外架厂作为刘天彬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以及诉讼中均未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刘天彬系在醉酒状态下从事工作这一事实,故东东沙发外架厂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受理刘天彬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东东沙发外架厂履行了举证告知义务,并进行了有关的调查核实,该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刘天彬所受伤害为工伤的06-007号决定,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东东沙发外架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新区东东沙发外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