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2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汤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汤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088号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陈显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棋,女,职业工人。被告汤勇,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被告汤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为原告派送货物,代原告收款877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运费877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欠条一张,欠条上半部分为打印表格,列明数单业务的工作单号、入库时间、在库时间、收货地址等,其中以黑色笔迹标记了五个单号,其余以蓝色笔迹勾划。欠条下半部分为手写内容,载明:“本人送五票货物单号如下:0259307123、0137378710、7321751290、1219899262、1285264024,共计8778元未交款(捌仟柒佰柒拾捌元),欠宅急送8778元(捌仟柒佰柒拾捌元),特此证明,礼拜一返还(2012.9.17号)”,被告在落款处书写名字及身份证号,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代收五单快递业务的运费尚未交到原告处,即表格中以黑色笔迹标记单号的五单业务,金额及单号分别为2970元(0259307123)、2000元(0137378710)、1970元(7321751290)、1280元(1219899262)、558元(1285264024),共计8778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17日返还,但至今未履行。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证据原件,且打印部分与手写部分能相互对应,本院综合证据形式及证据内容,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无合法根据占有代收的运费8778元,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向原告全额返还。被告汤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8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