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宽卫与刘灏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宽卫,刘灏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陈宽卫。被告刘灏明。原告陈宽卫与被告刘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宽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陈宽卫诉称,2012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高尔夫球场等工地上干装修。2012年7月1日,被告写下欠条���款4500元未结。之后,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4500元及利息。被告刘灏明辩称:我不应当给原告4500元,我认为一分钱不应当给,因为原告把我的活做差了,给我造成了损失,远远超过了这4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从事装修劳务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用为7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后,于2012年7月1日,在原告的工程量清单上注明:余款4500元未结并签字确认。因索要余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4500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称原告工作不合格造成其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装修劳务事宜,被告应当��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劳务工作量清单上签字具有结算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45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做工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不应当支付劳务款项的辩解,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宽卫支付劳务费4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灏明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杜秀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向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