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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安吉宏欣椅业有限公司与游继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宏欣椅业有限公司,游继承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吉宏欣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浩南。委托代理人:冯康年。委托代理人:孙小平。被告(反诉原告):游继承。委托代理人:何杰。原告安吉宏欣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游继承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2年7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2012年8月21日、12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安吉宏欣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浩南的委托代理人冯康年、被告游继承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游继承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安吉县递铺镇万亩村梅园公路旁厂内的部分房屋(面积5046㎡)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08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前三年每年租金为302760元;后三年每年租金为333000元;厂房内的照明线路和灯泡由原告安装,被告补助3000元;双方各承担办公楼装修一半,被告总负担不超过30000元,装修后归被告所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租金,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2月18日,被告以要求原告腾空退还《厂房租赁协议》项下的厂房等为由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7月18日,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湖安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的房屋,与原告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并判决原告搬离基于无效租赁合同占用的厂房。上述案件审理期间,2011年6月10日,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对游继承违法用地行为重新作出安土资监罚字(2011)第36号行政处罚:责令被告游继承退还非法占用的10443.03㎡的集体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8533.36㎡的建筑物(含本案涉诉租赁物)和其他设施,并处20元/㎡的罚款。被告对以上行政处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定期限届满,2011年9月27日,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该案仍在安吉县人民法院审查执行中。原告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以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已被行政机关依法处罚没收(被告作为原所有人所有权消灭)等为由,于2011年8月1日提起上诉。2011年10月9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湖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上述终审判决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2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117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提审。2012年2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民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浙湖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为确定搬离厂房以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2012年3月8日,杭州天正评估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作出杭评字(2012)第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3月4日;评估范围与对象为原告承租的被告位于递铺镇梅园村的厂房整体搬迁产生的损失;评估结论为厂房整体搬迁补偿价值为112449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无效合同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所出租的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却故意隐瞒该情况并与原告订立厂房租赁合同,其主观存在过错;涉案厂房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原、被告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搬离厂房所产生的损失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游继承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1244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在签订涉案厂房租赁合同时,未隐瞒相关事实,主观上无过错;二、租赁合同履行一年后,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引起纠纷,导致该合同无效,因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起因和责任均在原告,应由原告承担损失;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万亩村梅园路旁厂内部分房屋,面积5046㎡。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内容。2009年11月19日,被告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多次催要无果,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后法院以《厂房租赁协议》无效而裁定驳回,此后涉案房屋仍为原告占有使用。2011年2月18日,被告因原告仍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三年度租金而再次起诉,该案经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湖安民初字第152号判决,判令原告搬离租赁房屋并向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双方不服判决均上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9日,该院作出(2011)浙湖民终字第330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搬离,直至2012年5月17日方搬离腾退厂房,并且在搬离过程中造成涉案房屋及设施损坏,搬离后也未将房屋清扫干净和恢复原样,其占有使用期间导致涉案房屋及设施的损坏也未予以修复;原告无端占用被告其他2700㎡厂房近两个月,未支付费用;特别是因原告故意拖延搬离腾退厂房,导致被告无法履行与他人的合同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除应支付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外,还应承担其在使用和搬离过程中对涉案房屋及设施损坏的赔偿责任,以及原告将厂房恢复原样的费用。被告诉请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合计339091.78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审理中,被告变更损失诉请为406514.05元。原告对此辩称:一、2012年5月8日法院依法受理原告的本诉,2012年5月18日法院发出举证通知书,其中举证通知书规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被告可以依法提出反诉的法定期限应在6月20日前,而被告于7月11日提出反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二、被告提出的反诉的权利义务与法律关系,实为合同内的内容,与原告起诉的损失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不应当合并审理;三、被告反诉诉称不符合事实,1.判决生效之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因原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裁定中止履行,这中间有一个过程;2.被告主张原告搬离过程中造成涉案房屋及设施损坏的陈述不属实,原告承租被告的厂房不但没有损坏,而且对厂房进行装修,有益于被告,原告有证据证明造成厂房的损失是被告造成,和原告无关;3.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赔偿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四、原告认为被告提出反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既然房屋已经被国家没收了,怎么还可以让被告获取赔偿损失。根据以上事实和我国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浙民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1)湖安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民申字第1176号民事裁定书、(2012)浙民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游继承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游继承应承担合同无效之过错责任。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被告,根据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得出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原告未给付租金。2.2011年9月27日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安土资监申字(2011)第47号)及土地违法案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签收单各一份,以证明:(1)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被告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8533.36㎡(含出租给原告的5046㎡)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2)2011年9月27日,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已就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安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安吉县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9月27日签收该违法案件强制执行申请书,现该案仍在法院审查执行中。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与本案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3.2012年3月8日案外人杭州天正评估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出具的《安吉宏欣椅业有限公司委托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杭评字(2012)第01号】一份,以证明位于递铺镇梅园村(安吉宏欣椅业有限公司)租赁厂房整体搬迁补偿价值合计1124492元,其中后续三年租金差额454140元,搬迁造成工人工资损失124440元,厂房整体搬迁费用101400元,租赁期间投入的用于生产的装修费444512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所需材料为原告提供,被告不认可,为评估涉案厂房整体搬迁补偿价值,采用了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而原告主张的系基于合同无效的损失。4.2012年5月17日安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原、被告所作的执行笔录一份共四页,以证明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在法院组织下完成厂房交接手续,被告已收到原告厂房等设备,房屋确有瑕疵,但系正常损耗,厂房内未打扫干净及门窗有部分破损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游继承为反驳原告的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5.存档于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注册成立时间为2006年4月12日,住所地为安吉县递铺镇梅园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方浩南,2006年12月19日原告投资人的股权发生变更。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6.存档于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注册成立时即向案外人毛忠财租赁房屋作为营业场所。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7.存档于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安吉县递铺镇梅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注册成立后租赁案外人毛忠财房屋二十间,该房屋无相关产权证,原告应对涉案厂房状况明知。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8.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1年度房屋征收补偿有关标准的通知【安政发(2011)37号】,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评估报告中搬迁费用所采用的依据为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该标准不适用于本案。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可以参照该标准适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9.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厂房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六年,前三年每年租金302760元,后三年每年租金333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租赁协议约定租金应含税。10.2010年5月10日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书一份,以证明涉案厂房2011年度租金为不含税8元/㎡/月,若含税则为9.96元/㎡/月。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有异议。11.2011年4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张艳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0。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有异议。12.被告给付案外人严青良翻修瓦片工资20451.6元、金文勇换铝窗玻璃等材料及工资5960元的收条各一份。13.被告给付案外人安吉飞虹彩瓦厂等电动门的修理、装垃圾、购买瓦片等费用的收据六份。14.2012年6月25日被告给付案外人祝银忠等清理厂房工资7520元的清单一份。15.2012年6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约定租金为469元的《远航脚手架租赁(协议)合同单》一份。16.2012年6月5日被告给付案外人安吉递铺宏运百货店460元用于购买扫把、手套等的销货清单一份。17.2009年4月3日案外人方明敏出具给被告的涉案厂房电动门系修好后交付原告的证明一份。18.2012年6月11日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的对涉案厂房的现状进行保全的公证书一份。证据12-18共同证明:原告在使用、搬离过程中造成涉案厂房的损坏;原告为恢复和修理给付46051.6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租赁协议无效导致的损失;对证据12-16、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的反诉无法律依据,被告许可原告进行厂房装修,不应要求原告恢复原状。19.2012年7月6日案外人浙江安吉新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万亩游继承厂房办公楼隔墙恢复预算工程预算书》一份共五页,以证明被告为恢复涉案厂房办公楼造价预算为27149元。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依照租赁协议办公楼装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承担不超过30000元,现被告提出该费用无依据。20.2012年4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金巍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共三页。21.2012年5月15日案外人金巍出具给被告的约定被告违约须赔偿损失100000元的《承诺函》一份。22.2012年5月15日案外人金巍出具给被告的已收到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据20-22以共同证明因原告未按生效判决交付厂房,被告赔偿案外人金巍1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20-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涉案厂房系法律禁止的出租物,证据20应为无效。23.案外人邓文宝出具给被告的书面证言、收条各一份及当庭证言,以证明邓文宝在2011年4月30日受被告委托将原告的物品搬离到车间,收取搬离费6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4.2012年5月17日安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原、被告所作的执行笔录一份共四页,以证明厂房交接时存在损坏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厂房交付时存在部分财务破损等情况,但不能证明系原告过错所致。25.被告拍摄的照片七十三张,以证明原告在搬离前及搬离后厂房的状况。原告质证对拍摄时间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反应出厂房的损坏,即使有损坏也是使用中的正常损耗,厂房是否损坏应以法院在交接时所作的执行笔录为准。26.证人严青良的证言,以证明原告搬离时造成厂房损失,证人为被告翻修瓦片,被告为此支出证人工资及相关材料费,应由原告赔偿。原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27.2012年5月2日、5月16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各一份,以证明因原告迟延交付厂房,造成被告10万元损失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有异议。28.2012年12月22日安吉县递铺镇万亩村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11年4月30日万亩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到被告厂房调解原告占用被告2700㎡厂房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有异议。原告为反驳被告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9.原告拍摄的照片两张,以证明因被告的弟弟强行进入厂房,造成大门损坏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单方陈述照片中人身份系被告弟弟,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认定如下:一、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5-8、10、17、2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证据9,原告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8系公证文书,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5、29为当事人自行拍摄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证据28系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与其工作职责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三、证据11-16、19-23、26-27,本院将结合有关事实综合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坐落于万亩梅园路旁厂内的部分房屋,面积5046㎡,租赁期限6年,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前三年按租赁面积月5元/㎡计算,合计不含税年租金人民币302760元整,后三年按月5.5元/㎡计算,合计不含税年租金人民币333000元,按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第一年租金在2008年11月5日前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第二年度租金于2009年11月8日前支付给被告,以后每年的11月8日前支付租金,原告逾期支付租金,则向被告按应付款的日1%承担违约金。被告实际交付原告使用的厂房面积为5046㎡。2008年11月6日,被告领取了第一年度的厂房租金302760元。2009年11月23日,原告向安吉县公证处提存了第二年度的厂房租金302760元。2010年6月8日,被告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第一年度厂房租金的房产税73807.17元。6月11日,被告凭租金发票从安吉县公证处领取了第二年度的厂房租金302760元。2009年5月10日,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安土资监罚字第(2009)第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作出了责令被告退还非法占用的10443.03㎡集体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8533.36㎡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贰拾万捌仟捌佰陆拾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处罚内容包括了本案所涉出租给原告的5046㎡。2009年6月29日,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向安吉县人民政府出具意见书,声明对被告企业用地指标下半年会优先考虑土地报批手续,对被告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处罚款,建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暂缓缴纳。2011年5月24日,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撤销了安土资监罚字第(2009)第393号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2月18日,被告游继承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安吉宏欣椅业有限公司腾空涉案厂房并给付相关费用,本院(2011)湖安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被告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的房屋与原告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判决原告搬离涉案厂房;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湖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告安吉宏欣椅业有限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2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1176号裁定,决定对该案提审;2012年2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民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浙湖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2012年5月17日,原告搬离涉案厂房,共给付租金644806.25元,并收到被告交付的相应租金发票。另查明,2007年11月,安吉县递铺镇方家上村、梅园村、狮子山村合并为双河村;2002年5月,万亩村、午庄村、赤虹村合并为万亩村;评估报告所依据的安政发(2011)37号文件为《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1年度房屋征收补偿有关标准的通知》,通知内容为2011年度安吉县房屋征收补偿有关标准。现原、被告为合同无效后的损失承担协商未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明知其所出租的房屋系违法建筑,故意隐瞒事实与原告签订合同,造成租赁协议无效,被告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抗辩认为,被告在签订《厂房租赁协议》时,已事先告知原告该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原告曾租赁的他人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厂房,说明原告对所承租厂房的状况及后果应为明知,并对租赁厂房的状况具有审查注意义务,原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具过错,对原告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情形,即“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故意隐瞒涉案厂房为违法建筑最终导致租赁协议无效,因而过错在于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原告所承租的厂房年租金30万元以上,租期六年,以及原告的实际经营规模,原告应对涉案厂房的权属应尽审慎注意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依据杭评字(2012)第01号评估报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费用损失共计1124492元,其中:1.租金差价45414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未到期,原告搬离涉案厂房后续三年另行寻租产生的租金市场差额损失,按租金差额2.5元/月的标准计算;2.工资补偿124440元,搬迁过程中造成79名工人一个月的工资损失,其中55人补助1800元/人,24人补助1060元/人;3.厂房整体搬迁费用101400元,(含非住宅的搬迁补偿和停产停业补偿,按房屋总价1842780元的5.5%计算),其中厂房建筑面积5046㎡,建于厂房通道上的彩钢棚面积851㎡;4.装修费用444512元,租赁期间投入用于装修费,含机器设备及电缆、电气、电机等。被告抗辩其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装修难以拆除或拆除后没有价值,协议第11条“办公楼装修各承担一半,甲方总负担不超过3万元,装修后归甲方所有,乙方(即原告)不得人为损坏,否则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可作为处理装修费用的依据,现被告主张该款已结算,原告并未否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第10条“在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厂房的搬迁、安装、过渡等赔偿费用归甲方(即被告)。……”的约定可作为处理厂房搬迁费用的依据,且本案中厂房搬迁费用亦不适用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标准,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厂房整体搬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补偿费用,因该厂房非原告所有,租赁到期或其他原因,原告自应搬迁,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租金现有差额,但若2014年11月7日后租金更高,现签订合同较2014年11月7日签订时又能获取利益,租金差额由多种因素决定,存在不确定性,故对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被告主张因原告在使用、搬离涉案厂房中造成被告损失共计406514.05元,其中:1.厂房占有使用费117920.28元,原告逾期搬离190天,应按9.96元/㎡/月标准计算共计313941.38元(9.96元/㎡/月×5046㎡×19/3月),法院执行到位196021.1元(1031.69元/天×190天),差额117920.28元应由原告补足;2.厂房损坏及清理费用46051.6元;3.办公楼隔墙恢复原状费用27419元;4.原告逾期搬离厂房造成被告违约赔偿案外人损失10万元;5.原告多占用被告2700㎡厂房的使用费及被告将原告物品搬离费用合计41316元,其中使用费自2011年3月15日计算至4月30日,按2010年度8.72元/㎡/月标准计35316元(2700㎡×8.72元/㎡/月×1.5月);6.被告代付税款73807.17元,(2011)湖安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2010年6月8日被告代付税款73807.17元的事实。原告抗辩认为,被告反诉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1.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在安吉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已完成涉案厂房、生产车间、配电房、厂区大门钥匙的交付,自该日起,涉案厂房已由被告管理;2.搬离房屋时所遗留之瑕疵属房屋正常使用过程中所产生,2012年5月17日法院执行笔录记载交付时的瑕疵为“配电房内有鸡屎、厂房已清理干净,17只窗门的玻璃有破损、有的破一块,办公楼大门破损”;3.被告接收房屋后至反诉前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未实际将厂房交付被告前,因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导致案件中止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厂房的交付存在不确定性,被告在原告未交付厂房之前将厂房出租给第三人而不能履约所造成的损失,系被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且原告已给付相应的逾期搬离厂房的占有使用费,现被告主张原告承担损失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代付税款已为(2011)湖安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所裁决,该判决书的判决主文第二项明确“被告安吉宏欣椅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游继承厂房占有使用费334267.56元(按每日1031.69元计算至2011年7月18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及逾期付款利息11406.88元(按日利率0.21‰计算至2011年7月18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故被告主张的原告逾期搬离厂房占有使用费及代付税款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具有既判力,本案不再处理;17扇门窗的破损、办公楼大门的损坏及配电房卫生需清结,执行笔录虽有确认,因涉案厂房前后状况缺乏比照,且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系原告损坏,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多占用被告厂房2700㎡的费用、办公楼恢复原状费用及原告使用、搬离厂房造成的其他损失,因被告举证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本诉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安吉宏欣椅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游继承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合计诉讼费23620元,由本诉原告安吉宏欣椅业有限公司负担19920元,反诉原告游继承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佩珏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肖建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别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