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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邑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与周云、杨雨欣、周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王泗分理处,周云,杨雨欣,周小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邑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王泗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王泗镇营通街**号。负责人张毓东。委托代理人丁云华。被告周云。被告杨雨欣。被告周小清。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王泗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王泗分理处”)与被告周云、杨雨欣、周小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王泗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杨雨欣、周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王泗分理处诉称,被告周云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50,000.00元,定于2012年11月4日归还,由周小清用自有房产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周云归还借款350,000.00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云、杨雨欣、周小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云、杨雨欣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9日,原告农商行王泗分理处与被告周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云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用于购装载机;贷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9.5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周云)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在甲方(周云)出现本合同约定的各种不利于或者乙方(农商行王泗分理处)认为不利于其实现债权的各种情形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逾期在贷款利率9.52%的基础上上浮50%计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小清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小清将其座落于大邑县王泗镇营新街南段83-8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14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大邑国用2010第1936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有关费用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等内容。并为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大房他证他权字第251**号;大邑他项2010第451号)。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被告周云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仅归还利息至2010年11月20日,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王泗分理处与被告周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周小清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被告周云发放了贷款35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周云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起诉要求被告周云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周云发放贷款时借款凭证所载明的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应调整为从2010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5日。该借款是以被告周小清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在被告周云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农商行王泗分理处有权将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云归还借款350,000.00元及利息,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王泗分理处借款35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包括:从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按年利率9.52%计算所得利息;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28%计算所得逾期利息);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王泗分理处有权在被告周云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时,以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14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大邑国用2010第193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被告周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成远代理审判员  赵鹏云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