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陈希旺信用卡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南中泓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帮刘俊杰(身份证号:22010XXXXX)办理汽车保险事宜时,使用其留下多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虚构刘俊杰的身份职务及收入证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76XXXXX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自2010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用开始使用冒用刘俊杰的信用卡进行透支,至报案时共透支人民币20000.00元,且透支时间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透支钱款。2012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归还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29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的报案书,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申领信用卡资料,涉案信用卡交易帐单,还款凭条,中国银行海南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还全部欠款,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哲代理审判员 封雯人民陪审员 李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