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繁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现住无为县,200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2)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李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县孙村镇赤沙街道窃走被害人张某某一辆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被害人利某某一辆济南轻骑牌正三轮摩托车。经估价鉴定,涉案摩托车合计价值9982元。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2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共退赃退赔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会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某所在村委会和社区矫正机构进行了走访调查,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叶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能积极参与相关公益事业,同时反映了叶某某的家庭情况,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表示愿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利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赃证明,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繁价证鉴(2012)第6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村委会的证明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能积极退赃退赔,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敬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甘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