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曹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业民与张山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业民,张山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曹民初字第7号原告许业民,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孔莉莉、张勤勤,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山明,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许业民诉被告张山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山明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业民诉称,2011年,被告张山明从施根堂处承包一幢房屋进行建造,并叫��告进行施工。后双方因工资款发生纠纷到金东分局鞋塘派出所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此后,被告仍拖欠。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鞋塘派出所接处警工作单一份,证明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张山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山明在其承揽的房屋建造过程中所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间,被告张山明承揽了东前施村村民��根堂的房屋建造工程,被告张山明将其一楼砌砖部分分包给原告许业民。2012年4月2日,原、被告为工资款结算发生纠纷,经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鞋塘派出所调解,双方经核对确定被告张山明尚欠原告工资款8440元,并约定待施根堂的房屋结顶粉刷后,由施根堂通知领取。被告张山明在完工后并未支付原告工资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已经按照定做人的要求交付了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被告在原告为其承揽的房屋切砖并为此而欠原告工资款8440元的事实,有双方在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鞋塘派出所达成的协议为证。被告未支付工资,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许业民要求被告张山明支付工资款8440元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业民工资款人民币8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施悦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