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妙友,温岭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报,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赵晖,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报及其辩护人赵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妙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报和张小盼(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城北街道振兴东路2445号小炒店吃饭时,因琐事与邻桌的被害人朱某、李某、胡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报伙同张小盼等人持刀在小炒店附近的桥上将三被害人身体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系锐器致降结肠破裂,手术治疗,并行降结肠修补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李某左大腿损伤系外力所致,其肢体单个创口长度未达10CM,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被害人胡某损伤系外力所致,其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未达10CM,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2012年11月15日凌晨4时许,兰溪市公安局灵洞派出所民警在兰溪市云山街道火车站铁路新村抓获被告人王报。被告人王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李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崔某、郭某、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朱某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12842.85元。现被害人朱某要求被告人王报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842.85、误工费人民币784元、护理费人民币784元、伙食费人民币240元,合计人民币14650.85元,其他费用放弃。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而未果。该事实有被害人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报与人结伙,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报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要求被告人王报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二、由被告人王报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药费人民币12842.85元、护理费人民币784元、误工费人民币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共计人民币14650.85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