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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阮如燕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阮如燕,陈剑波,王小敏,陈红燕,方福仁,范彩凤,项乐加,阮利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9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虹桥南路271号。负责人:林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云总,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马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小敏,董事长。被告:阮如燕。被告:陈剑波。被告:王小敏。被告:陈红燕。被告:方福仁。被告:范彩凤。被告:项乐加。被告:阮利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阮如燕、陈剑波、王小敏、陈红燕、方福仁、范彩凤、项乐加、阮利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戴俊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康雄、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应云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陈剑波、王小敏、陈红燕、方福仁、范彩凤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阮如燕、项乐加、阮利亚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年瑞商贴字115225330-3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应收账款,买方为“上海金家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物为“电解铜”)办理贴现融资服务,贴现额度为854万元人民币,贴现融资的金额、利率、期限及计结息的具体事项,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的约定处理。协议同时约定,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收回,原告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2011年瑞商贴字115225330-3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载明商业发票号为115225330-3,发票金额为10822500.00元人民币,到期日为2012年7月3日,申请贴现金额为8501073.75元人民币,贴现期限为融资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贴现固定年利率为6.405%,如逾期偿还融资款项的,逾期罚息为在浮动周期基础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计收复利。并约定贴现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由被告阮如燕、陈剑波提供抵押担保,由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其保证责任暂不在本次诉讼中提起,由原告另行主张)和被告王小敏、陈红燕、方福仁、范彩凤、项乐加、阮利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6日,被告阮如燕、陈剑波与原告分别签署了编号为2011年瑞抵字115225330-2号和2012年瑞抵字11522533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各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及贸易融资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阮如燕、陈剑波分别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明珠大厦2幢1单元1701室的房产和位于温州市汤家桥路50号华瓯佳园1幢60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抵押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人民币。2、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签署后,原告与俩被告将上述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小敏和陈红燕、被告方福仁和范彩凤、被告项乐加和阮利亚就原告与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和贸易融资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个保字115225330-1号、2011年个保字115225330-2号、2011年个保字11522533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前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下统称保证合同),分别约定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2500万元和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均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保证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2、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月13日,原告依约将贴现融资款8501073.75元人民币发放给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7月10日,已逾贴现期限时,原告无法收回融资本金8501073.75元及利息270734.40元,在到期日后的30日内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归还本息义务。各抵押人及保证人对前述债务亦未承担抵押或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法庭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贴现融资款人民币8501073.75元及利息270734.40元,并支付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2、判令如果第一被告没有履行上述第一项列明的债务,则拍卖、变卖或折价第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明珠大厦2幢1单元17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如果第一被告没有履行上述第一项列明的债务,则拍卖、变卖或折价第三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温州市汤家桥路50号华瓯佳园1幢604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268**号),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4、判令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列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陈剑波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同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贴现融资款人民币5501073.75元及利息270734.40元,并支付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利息按年利率6.405%计算,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7.686%计算。陈剑波已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偿还82万元,2012年10月9日偿还218万元。故关于罚息应分段计算: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20日罚息为132493.54元(8501073.75×7.686%×73/360=132493.54),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8日的罚息为29518.38元(7681073.75×7.686%×73/360=29518.38),及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501073.75元为本金计算的罚息。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阮如燕、王小敏、陈红燕、方福仁、范彩凤、项乐加、阮利亚均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阮如燕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被告王小敏、陈红燕、方福仁、范彩凤、项乐加、阮利亚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及《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申请书》、《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商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约定商业发票贴现及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贴现的情况;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阮如燕为诉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抵押物登记情况;5、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王小敏、陈红燕、方福仁、范彩凤、项乐加、阮利亚为诉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情况;6、贷记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贴现融资款发放给原告的情况;7、转逾期记录单和垫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贴现融资款逾期及原告为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垫款情况;8、《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及产生的费用情况;原告当庭提供证据9、贷款还款凭证两份,证明陈剑波的还款情况。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阮如燕、王小敏、陈红燕、方福仁、范彩凤、项乐加、阮利亚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阮如燕、王小敏、陈红燕、方福仁、范彩凤、项乐加、阮利亚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均无抗辩意见,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申请书》及《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已依约向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发放贴现融资款8501073.75元,贴现期限自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到期日为2012年7月3日),贴现利率按年利率6.405%计算。逾期偿还融资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加收20%。现应收账款已到期,原告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有权从卖方账户主动扣款或采取其他办法主动收款,直至收回融资本息,并按照协议的规定计收罚息。现原告延后逾期之日为2012年7月10日本院予以准许,陈剑波于2012年9月21日偿还了820000元,2012年10月9日偿还了2180000元,故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的罚息为162011.92元。(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20日为73天,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8日为18天。8501073.75×7.686%×73÷360+(8501073.75-820000)×7.686%×18÷360)但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复利,系与逾期利息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王小敏、陈红燕、方福仁、范彩凤、项乐加、阮利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阮如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故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3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保证人在各自的保证期间及保证限额内对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贴现融资款5501073.75元、利息270734.40元、罚息162011.92元及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7.6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阮如燕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明珠大厦2幢1单元17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2154**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2011年瑞抵字11522533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担保金额300万元为限。三、被告王小敏、陈红燕对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2011年个保字1152253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500万元为限。四、被告方福仁、范彩凤对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2011年个保字11522533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500万元为限。五、被告项乐加、阮利亚对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第一项债务在内的编号:2011年个保字11522533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000万元为限。六、被告王小敏、陈红燕、方福仁、范彩凤、项乐加、阮利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27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3573元,由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阮如燕、王小敏、陈红燕、方福仁、范彩凤、项乐加、阮利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273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俊贤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