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树龙诉常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龙,常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李树龙,男,196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常超,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季兰,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龙诉被告常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龙、被告常超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龙诉称:2008年10月21日19时40分左右,我驾驶二轮摩托车由12号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3号路口北侧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常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们双方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左胫腓骨骨折,后左膝盖关节下截肢,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经唐山市公安交警第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我住院花去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余元,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假肢费95000元的部分款项28500元,共计6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常超答辩并反诉称:2008年10月21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海港区12号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3号路口北侧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法医鉴定为轻伤,现被告依法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6561.7元。我方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去除我方经济损失后我方愿意依法赔偿,请依法判决。原告李树龙对反诉辩称: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19时40分许,在海港区12号路与23号路口北侧,原告李树龙驾驶二轮摩托车由12号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常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人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第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树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树龙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44天,乐亭县医院住院5天,乐亭县福平医院住院12天,共计61天。经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树龙的伤属重伤,被评定为六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2010年1月23日行膝关节离断术,需休息治疗肆个月,需安装假肢。经查原告李树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8479.58元,误工费9628.7元,护理费1609.18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47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255元,车检费30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共计226572.46元。被告常超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10天,经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常超的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个月。经查被告常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562.24元,误工费7914元,护理费263.8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255元,共计19645.04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树龙与被告常超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警第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李树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被告常超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常超称发生事故前系乐亭县渤港物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000元,但未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常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树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26572.46元的30%即67971.7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李树龙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常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9645.04元的70%即13751.52元。三、两方损失抵顶后被告(反诉原告)常超实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树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4220.21元,此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费150元,共计1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树龙负担360元,被告(反诉原告)常超负担8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1050元,被告垫付15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