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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某某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某某公司,某某装饰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782号原告赵某某,男,xxx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某某装饰公司,住所地:××号。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某某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18日、2008年4月11日、2008年7月22日签订了三份供货安装协议,原告完成以上协议的供货安装后,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做出书面结算,经结算三份合同总货款为269180元。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经对账,被告某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25980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未按协议足额付款给原告的,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每天1‰计算利息。之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付款19000元,2011年9月19日付款5000元,还余101980元未付。经多次催款,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未支付余下货款,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01980元、逾期付款利息70473.1元(详见附表,从2010年11月1日计算至2012年8月23日,此后利息按日利息1‰计算至付清全款止),合计172453.1元;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20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金额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2、2009年6月18日的某某消防公司结算清单一份;3、2008年3月18日的防排烟、通风系统供货、安装协议及附件一份;4、2008年4月11日的供货、安装协议及附件一份;5、2008年7月22日的防排烟、通风系统供货、安装协议及附件一份;6、2012年8月22日的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据2-6证明被告欠款的由来和结算依据。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也视为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出证据的承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持对帐单、还款协议等证据诉至本院,称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01980元及利息。由于被告某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欠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01980元给原告赵某某;二、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给原告赵某某(利息计算:以货款101980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按每天1‰计付);三、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