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埇民一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埇民一初字第00440号原告:郭某,女,汉族。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5年相识,××××年××月××日在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2月婚生一女,名杨某乙,现读高一。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酗酒恶习,好逸恶劳,不务正业,经多次规劝,劣行不改,且长期对家庭不负责任。2007年双方分居,原告独自抚养女儿,收入微薄,曾口头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费,但未履行承诺,少给以致不给。2009年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同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拒绝离婚。近三年,原告携女在外租房居住,独自抚育女儿,被告未尽到父亲责任,多次协商离婚,被告均拒绝、不理,甚至威胁。由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且已分居5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复合可能,故再次起诉离婚。目前双方无共同财产,如被告因个人原因所欠债务由被告完全承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相识,××××年××月××日在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名杨某乙,XXXX年X月XX日出生,现就读于宿州市第三中学。原告称自2008年9月起,与女儿杨某乙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独自抚养教育女儿。2009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将诉状送达被告,后原��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组成婚姻家庭后生活多年,且又育有一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存在感情基础。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杨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倩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