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刑初字第00026号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紫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2日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前科。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汉中市镇巴县境内购买耕牛时,途中遇见一陌生打猎者手中有两把火枪,遂以50元的价格从此人手中购得一把火枪藏匿于家中,并用拾得哑炮中所剥出的黑火药和自家父辈遗留下来的铁砂子、洋硝等物品装填火枪。2012年初,被告人许某某曾在某某镇某某村“大坪”梁上自留地内开过一枪驱赶野猪。2012年11月16日该火枪被公安机关在许某某家中查获。经鉴定���该火枪属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情况登记表、抓捕经过、证人徐某某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鉴定结论及检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配备枪支资质而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并未造成社会危害,被告人也真诚悔过自己的犯罪行为,故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虑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紫阳县公安局扣押的违禁物品枪支,予以没收,并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恒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