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洪村与王少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村,王少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753号原告王洪村。被告王少飞。原告王洪村为与被告王少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少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在被告经营的皮具厂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仅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7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少飞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皮具厂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2011年11月份与12月份工资、车费、垫付饭费共计7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报酬。被告王少飞欠原告劳务费、车费、垫付款等共计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款被告王少飞应支付给原告王洪村。被告王少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洪村劳务费、车费、垫付款等共计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燕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聚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