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孝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褚楠与姚吉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楠,姚吉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孝民初字第23号原告褚楠,男。委托代理人谈春生、万遂,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吉贵,男。原告褚楠诉被告姚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楠的委托代理人万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吉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活、经营等需要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1个月内归还,同年10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2万元自2011年9月26日起算利息;本金1万元自2011年10月8日起算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吉贵因生活、经营需要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褚楠借款2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褚楠2万元整,预计一个月归还。”之后,被告又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褚楠1万元整。”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曾于2012年9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因寻找被告困难而撤回起诉。之后原告再次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款条,本院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对纠纷的产生负责。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本金为2万元的借款,因约定于一个月归还,故自2011年9月27日起算逾期利息。本金为1万元的借款,虽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但由于原告曾在2012年9月20日起诉被告要求还款,故自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吉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褚楠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2万元自2011年9月27日起算利息;本金1万元自2012年9月20日起算利息,均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南燕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