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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双流民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肖林与康蜀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林,康蜀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双流民初字第3687号原告肖林。被告康蜀娴。原告肖林诉被告康蜀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燕、人民陪审员余建乐、人民陪审员徐图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蜀娴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林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载明应于2010年8月1日偿还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0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康蜀娴未予答辩,且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肖林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于2010年8月1日归还。借款人:康蜀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能客观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蜀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林返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8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康蜀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燕人民陪审员  余建乐人民陪审员  徐图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陕浩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