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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上城区近江经济联合社与杭州顺华纸塑印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上城区近江经济联合社,杭州顺华纸塑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杭州市上城区近江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吴卫祥。委托代理人:费立峰。委托代理人:周尚檬。被告:杭州顺华纸塑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飞。原告杭州市上城区近江经济联合社诉杭州顺华纸塑印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后因工作调动原因,变更由代理审判员苏仲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新樵、赵惠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上城区近江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尚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顺华纸塑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上城区近江经济联合社起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富阳东洲近江工业园区内之厂房D6幢2330平米,附属房166平米租赁给被告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三年,从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租金标准为:厂房及附属房每月每平米4.5元,共2496平米,月租金为11232元,外部基础设施正常包干维护费每月3744元,物业费暂按每月每平米0.2元(即499.2元每月)另付。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租金、规费(维护费)、物业费每季度结算一次。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日承担月租金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逾期20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6个月的租金。合同对其他内容也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房屋。但从2012年3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维护费和物业费。截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44928元、维护费14976元、物业费1996.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被告还拖欠电费19425.34元,经供电局多次催讨,原告作为业主不得不为其垫付,根据合同约定,电费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19425.3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0年3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6160元、维护费18720元、物业费2496元(暂算至2012年8月1日,被告应实际支付上述费用至房屋归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7392元;四、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19425.34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0年3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4928元、维护费14976元、物业费1996.8元。被告杭州顺华纸塑印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杭州市上城区近江经济联合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2、发票、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缴纳2012年2月厂房租费、宿舍租费等费用的事实及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情况;3、电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19425.34元的事实。被告杭州顺华纸塑印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位于富阳东洲近江工业园区内厂房及附属房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被告缴纳2012年2月厂房租费、宿舍租费、外部基础设施维护包干费用、物业管理费、卫生费、有限电视服务费、厂房宿舍水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19425.3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原告杭州市上城区近江经济联合社(作为甲方)与被告杭州顺华纸塑印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富阳东洲近江工业园区内之厂房D6幢2330平方米、附属房166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厂房及附属房租金11232元/月、外部基础设施正常包干维护费3744元/月、物业管理费0.2元/平方米/月,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每季度结算一次。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免责条件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约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房租,之后开始欠付房租。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19425.34元。2012年6月30日,原告收回案涉租赁房屋,后另行出租。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市上城区近江经济联合社与被告杭州顺华纸塑印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按先付后用的原则,租金和规费、物业费每季度结算一次。合同亦约定,未按合同规定按时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被告按日承担支付月租金的5‰滞纳金,如逾期20天及以上或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属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自2012年3月起未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租金44928元、维护费14976元、物业费199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富阳市供电局开具的金额为19425.34元的电力发票,原件为原告持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电费19425.34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市上城区近江经济联合社与被告杭州顺华纸塑印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杭州顺华纸塑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市上城区近江经济联合社租金44928元、维护费14976元、物业费199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杭州顺华纸塑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市上城区近江经济联合社违约金673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杭州顺华纸塑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市上城区近江经济联合社垫付的电费19425.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杭州顺华纸塑印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584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实际应收3274元,由被告杭州顺华纸塑印务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杭州市上城区近江经济联合社3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杭州顺华纸塑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4.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仲文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