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少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N×××××号起亚牌轿车,沿夏邑县至车站镇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车站镇后侯楼村时,将横穿马路的侯一x(女、5岁)当场撞死,被告人刘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14日,双方达成谅解,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23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侯某、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孙慧君审判员 彭秋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