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李建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13号原告李建宏,男。委托代理人毕树云,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澜。原告李建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树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宏诉称:2012年7月23日03时18分,我驾驶发动机号为073411W的小型客车,从宜宾往自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06到223K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将车开于道路右坎下翻车,造成车辆及青苗、竹子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给我造成以下损失:1、车辆维修费55592元。2、施救费2400元。3、赔偿青苗、竹子等费用1800元。由于我的发动机号为073411W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3500元),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我保险金597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给周家平造成的损失1800元,我公司只认可1000元。3、对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无异议。4、对原告提出的施救费2400元,我公司核定为1600元。5、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家平损失1000元,对施救费和维修费因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其临时牌照已过期,车辆不具备在道路上行驶的资格,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在宜宾市港宏河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发动机号为073411W的小型客车,同日即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该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3500元),于2012年6月19日为该车办理了川Q303**临时行驶车号牌(该临时号牌于2012年7月18日到期)。2012年7月23日03时18分,原告驾驶发动机号为073411W的小型客车,从宜宾往自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06到223K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将车开于道路右坎下翻车,造成车辆及青苗、竹子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为车辆续办了号牌为川Q659**的临时行驶牌照。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用去施救费2400元,车辆维修费55592元,另赔付竹子、青苗等受损18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而酿成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保单,购买保险发票,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处理单,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发动机号073411W的小型客车在未办理(临时)行驶号牌的情形下,原告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已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车辆临时牌照已过期,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和维修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新购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时未取得临时牌照,被告保险公司即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这表明保险公司承认无牌投保的效力,同时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事故发生与临时号牌有无过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有无临时牌照并未使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拒赔有违公平原则,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23500元)限额范围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调解确认的损失内容及“收条”可证实,原告给他人造成的青苗、竹子损失为1800元并已由原告支付他人,被告保险公司称按其公司只对青苗损失的定损金额1000元计算,缺乏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用去的施救费用24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其定损的施救费金额1600元计算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事发后用去车辆维修费5559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55592元。2、施救费2400元。3、青苗、竹子等损失费用1800元(已由原告支付给周家平)。以上1-3项共计5979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宏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青苗及竹子等损失共计59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依法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顺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小强 来源:百度搜索“”